(2016)浙04民终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海盐汇鑫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一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一佳,海盐汇鑫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武原工业园金星区一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864773-5。法定代表人:陈一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加宁、王思忆,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一佳,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武原街道方池路**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汇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101号(浙江三环丝绸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125719-7。法定代表人:杨文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正良、俞秋燕,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陈一佳因与被上诉人海盐汇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一佳并作为上诉人博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博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加宁、王思忆,被上诉人汇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正良、俞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远公司、陈一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汇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汇鑫公司的起诉;汇鑫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博远公司、陈一佳与汇鑫公司之间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汇鑫公司为了逃避担保责任,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而要求博远公司、陈一佳直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至此,双方原约定的内容发生了变更,双方之间的反担保权利义务关系因2014年2月28日《保证借款合同》的签订而终止。(一)《反担保合同》签订时借款关系尚未发生,借款关系发生时汇鑫公司也没有提供担保,《反担保合同》中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无论从合同成立前提、生效条件,还是从后合同取代前合同的角度,均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二)一审判决将不同签约时间、不同签约主体、不同签约内容的合同混为一谈,以《反担保合同》与《保证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具有同一性为由,推断《反担保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未终止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因前案判决已确认汇鑫公司为借款保证人,从而认定本案汇鑫公司有反担保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汇鑫公司在前案中被判令分担保证责任,并不必然享有反担保追偿权。汇鑫公司被前案判决确认为借款保证人并分担保证责任,在于其事后收取担保费及自认的事实,而汇鑫公司要享有反担保追偿权,必须要有有效的反担保约定或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博远公司、陈一佳与汇鑫公司的《反担保合同》已于2014年2月28日终止。(二)汇鑫公司主张的反担保追偿权事实上没有被前案判决所认定。在前案中汇鑫公司反复主张“应由博远公司等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提供《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前案经审理后仍判决汇鑫公司分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也即对其主张的反担保追偿权未予认定。对于前案认定的该节事实,一审判决再行推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诉讼程序明显违法,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对比前案与本案,可以得出本案系重复起诉的结论。首先,当事人相同,尽管诉讼地位不一,但不影响该条款的适用;其次,诉讼标的相同,两案都是追偿权纠纷,前案是博远公司、陈一佳代偿后向汇鑫公司追偿,后案是汇鑫公司代偿后追偿,都是同一笔追偿款;再次,后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最后,本案没有发生新的事实,汇鑫公司主张的反担保关系已在前案中实体处理完毕。此外,一审判决根据汇鑫公司与主债务人两方之间的《补充协议》,判令合同相对人之外的博远公司、陈一佳承担汇鑫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则更是离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违法,判决结论错误。汇鑫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博远公司、陈一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并请求判令博远公司、陈一佳承担其上诉案件律师代理费61880元。汇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远公司、陈一佳向汇鑫公司支付代偿款1768433元;2、博远公司、陈一佳向汇鑫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8400元;3、博远公司、陈一佳向汇鑫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684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审理过程中,汇鑫公司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诉讼费、保全费由博远公司、陈一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远公司诉聚龙公司、汇鑫公司、陈一佳、欣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聚龙公司返还博远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及担保费5500000元;2、汇鑫公司对聚龙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聚龙公司、汇鑫公司承担博远公司的追偿费用232000元;4、聚龙公司、汇鑫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嘉盐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2014年2月28日,聚龙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欣兴公司(作为贷款人)、博远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0228020095)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保证人自愿为该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聚龙公司(甲方)与汇鑫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汇鑫公司同意就聚龙公司向欣兴公司贷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同日,陈一佳向欣兴公司出具了保证函一份,表示其同意为聚龙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5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8日,汇鑫公司(担保人)与陈一佳、案外人宣伟根、博远公司(均为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担保人已为借款人聚龙公司与贷款人欣兴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署的借款合同20140228020095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愿意为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人承担借款人主债务代偿责任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欣兴公司向聚龙公司交付了借款5000000元(系银行本票),该银行本票于交付当日即由聚龙公司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陈海英。2015年2月16日,博远公司为聚龙公司代偿了利息及担保费500000元及借款本金5000000元,合计5500000元,但聚龙公司没有向博远公司归还上述款项。该判决书判决:聚龙公司返还博远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合计5200000元;汇鑫公司对聚龙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中的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驳回博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519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924元,由博远公司负担5283元,由聚龙公司、汇鑫公司、陈一佳共同负担51641元。此外,2014年2月18日,汇鑫公司(担保人)与陈一佳、宣伟根、博远公司(均为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还约定:反担保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以及担保人和借款人补充协议约定的债务范围。聚龙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汇鑫公司(保证人,乙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保证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还载明: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聚龙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地向贷款人履行该合同约定义务,若聚龙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致使汇鑫公司汇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聚龙公司应向汇鑫公司汇鑫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汇鑫公司代偿金额并以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汇鑫公司代偿后,若以诉讼方式向聚龙公司追偿的,聚龙公司应当承担汇鑫公司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以及其他与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聚龙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人的反担保范围除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债务。(2015)嘉盐商初字第433号案件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汇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一审法院执行局缴纳了执行款1768433元。汇鑫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8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权利义务是否因2014年2月28日保证借款合同的签订而终止;2、汇鑫公司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于焦点1,博远公司、陈一佳认为,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权利义务早已因2014年2月28日保证借款合同的签订而终止,双方约定的担保与反担保关系已不复存在,现汇鑫公司用已经终止的反担保条款为依据主张权利,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第一,(2015)嘉盐商初字第433号案件判决书已确认汇鑫公司、博远公司、陈一佳同为保证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人;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第三,从案涉反担保合同的内容来看,反担保合同中明确博远公司、陈一佳等人是为“借款人聚龙公司与贷款人欣兴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署的借款合同20140228020095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反担保,与保证借款合同相一致,亦与汇鑫公司汇鑫公司与聚龙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汇鑫公司汇鑫公司所作的担保具有同一性。第四,汇鑫公司汇鑫公司在其为聚龙公司提供担保前要求被告博远公司、陈一佳等先提供反担保,符合实际做法,虽被告博远公司、陈一佳等人是在2014年2月18日承诺反担保,聚龙公司是在此后2月28日才获得贷款,期间确有一定时间,也不应就此否定案涉反担保合同的效力。综上,博远公司、陈一佳的上述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博远公司、陈一佳认为,汇鑫公司要求的反担保责任在(2015)嘉盐商初字第433号案件中未被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争议在该案中处理完毕,现汇鑫公司提出“再追偿”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汇鑫公司根据反担保合同要求博远公司、陈一佳承担反担保责任之诉,(2015)嘉盐商初字第433号案件即博远公司要求汇鑫公司对聚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案,该案判决书确认汇鑫公司、博远公司、陈一佳均为保证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并确认本案汇鑫公司汇鑫公司对聚龙公司的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现汇鑫公司在承担了(2015)嘉盐商初字第433号案件判决书确认的保证义务后,另行提起反担保追偿之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以对博远公司、陈一佳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汇鑫公司与博远公司、陈一佳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现汇鑫公司依照(2015)嘉盐商初字第433号案件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向执行局代偿执行款1768433元。博远公司、陈一佳应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汇鑫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博远公司、陈一佳的反担保范围为汇鑫公司汇鑫公司对聚龙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汇鑫公司要求博远公司、陈一佳支付代偿款17684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汇鑫公司诉请的律师代理费884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但数额过高,应由博远公司、陈一佳承担877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一佳支付海盐汇鑫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7684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一佳偿付海盐汇鑫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77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驳回海盐汇鑫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56元,由海盐汇鑫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元,浙江博远机械有限公司、陈一佳共同负担157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的问题,关键在于对涉案反担保合同的认定。2014年2月18日签署的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博远公司、陈一佳等人为“借款人聚龙公司与贷款人欣兴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署的借款合同20140228020095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反担保,虽然反担保合同的签署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前,反担保合同签署时借款合同尚未签署,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反担保合同没有效力,而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最终生效与否取决于所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即借款人聚龙公司与贷款人欣兴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署编号为20140228020095的保证借款合同,汇鑫公司则为该保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实际履行情况看,虽然汇鑫公司并未直接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其于同日与聚龙公司另行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汇鑫公司同意就聚龙公司向欣兴公司贷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提供担保可以采取不同的书面形式,反担保合同并未明确规定汇鑫公司提供担保的形式要件必须是直接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故被告认为汇鑫公司改变了主意未担任保证人的理由牵强,其关于反担保合同已被保证借款合同所变更而终止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对此,(2015)嘉盐商初字第433号案件判决书也已明确确认汇鑫公司亦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故上述反担保合同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博远公司、陈一佳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2015)嘉盐商初字第433号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前者为基于保证借款合同的追偿权之诉,后者为基于反担保合同的追偿权之诉,两者系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博远公司同时作为前者的担保人及后者的反担保人,并无法理上的冲突,故其所称反担保关系已在前案中实体处理完毕,本案系重复起诉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以及担保人和借款人补充协议约定的债务范围;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汇鑫公司代偿后,若以诉讼方式追偿的,借款人应当承担汇鑫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反担保人的反担保范围除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债务,故汇鑫公司要求博远公司、陈一佳承担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依据。但汇鑫公司要求博远公司、陈一佳承担其上诉案件律师代理费,系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在博远公司、陈一佳不同意的情况下,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6元,由上诉人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一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