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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孙华玲、李某等与鞠传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玲,李某,鞠传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2148号原告孙华玲,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招远市。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德文,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招远市,系李某之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双燕,山东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传彬,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孙华玲、李某与被告鞠传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本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玲、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德文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传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玲、李某诉称,2015年8月21日,梁华刚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荣成市港西镇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临港路交叉路口处,与孙艺菲驾驶的鲁K×××××号轿车载冯玉沿临港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冯玉当场死亡。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梁华刚系其雇员,被告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发后,梁华刚与孙艺菲赔偿原告小部分损失,但大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冯玉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5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157.5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赔偿630141.2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0时44分,梁华刚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荣成市港西镇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港路与正阳路交叉路口处,与孙艺菲驾驶的鲁K×××××号轿车载冯玉沿临港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冯玉当场死亡。该事故荣成市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华刚负主要责任,孙艺菲负次要责任。另查,冯玉生于1988年3月24日,户籍所在地为招远市玲珑镇沟上村48号,生前住址为荣成市埠柳镇东下庄村,原告孙华玲为其母,李某为其女。原告孙华玲生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原告主张冯玉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提交了一份加盖招远市梦芝办事处锦绣居委会印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冯玉于2014年2月13日2015年7月12日在其辖区金都花园6号楼3单元202户居住,但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原告称冯玉生前在饭店干服务员,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梁华刚驾驶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所有,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梁华刚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据梁华刚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称,其给被告打工,开货车。2015年8月5日或6日,其从被告处接手车辆,被告提出让其先开着车,等以后再分。其自己驾车自己联系活干。而被告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称,梁华刚以前为其开工程车。2015年8月份,梁华刚想买涉案车辆,其提出车辆很长时间没开,有毛病,要先修车。最后协商由梁华刚先修车,开几天试试,再商量买卖的事。当年8月中旬梁华刚将车开走,直至发生事故。在本院处理梁华刚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中,原告与梁华刚达成赔偿协议,由梁华刚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17万元。原告亦与孙艺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调解书以及其它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梁华刚与孙艺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论证合理有据,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在交强险限额之外,侵权人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交强险属于法定险,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该保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事故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起事故责任的比例按70%、30%确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及梁华刚一方承担70%,其余30%因原告与孙艺菲之间已达成和解,本院不予处理。对于梁华刚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认定属于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在梁华刚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原告与梁华刚已达成和解,不再主张梁华刚承担责任,故原告在梁华刚承担责任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冯玉生前属于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务工收入为生;其提交的居住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也无法证实冯玉生前从事的职业,该证据的效力不足采信,故冯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索要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二、冯玉剩余死亡赔偿金168600元(12930元*20年9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930元(8748元*20年/3人+8748*15年/2人)、丧葬费25119元共计317649元,按70%的比例赔偿计款222354.3元,扣除梁华刚赔偿170000元,余款52354.3元由被告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共计赔偿款162354.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1元,原告负担3277元,被告负担177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本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