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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塑来与邵阳XX购物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塑来,邵阳XX购物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021号原告李塑来。被告邵阳XX购物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223号。法定代表人赵立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龙。委托代理人尹炳辉。被告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中路1128号8幢3楼。法定代表人宣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志升,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塑来与被告邵阳XX购物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塑来,被告邵阳XX购物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龙、尹炳辉,被告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在第一被告处购买由第二被告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多力橄榄葵花油5L共计80瓶,单价132.9元/瓶,共计支付货款10632元。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瓶盖、标签底纹及罐装满瓶时整体状态均呈橄榄绿色,在标签正面产品名称下有显著的“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宣传语,并同时配有橄榄和葵花的图案。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声称:葵花籽油,橄榄油,同时享有橄榄油与葵花籽油两种好油。执行标准SB/T10292。根据以上特征,我们认为涉案产品已构成以下事实:1、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2、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油款10632元;2、依照《食品安全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0632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复印件3份4页,拟证明原告起诉至本院。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3、被告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4、购物小票、发票复印件3份3页,拟证明购买合同关系。5、诉争产品图片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该产品未标示橄榄油含量。6、GB7718-2011通则4.1.4.1条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诉争产品违反该强制性规定。7、SB/T10292食用调和油标准复印件1份5页,拟证明该产品标准按此执行标准生产。8、法(2016)172号第60号指导案例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同类产品最高院做为指导案例。9、橄榄油及葵花籽油国家标准复印件2份21页,证明两种配料营养成份不一样。10、(2015)运盐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8页,拟证明诉争产品违法并十倍赔偿。11、(2016)京0115民初104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6页,拟证明诉争产品违法并十倍赔偿。12、同类产品图片及多力改正后图片并标示橄榄油20%,拟证明被告已意识到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并擅自改正。13、中国营养学会编著的《中国居民膳食营养素参与摄入量》(2013)版,拟证明两种原料营养成分不同。14、实物产品,拟证明原告购买的诉争产品没有吊牌,也未在标签上标注橄榄油添加量。被告邵阳XX购物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口头辨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阳XX购物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辨称,1、答辩人的产品符合食用油的行业标准SB/T10292—1998之规定,是质量合格的合法产品。油脂行业至今未出台强制性标准。我国尚没有出台强制性的食用调和油的国家标准,现在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要标注食用调和油配料的添加量或含量。各种调和比例的变化能产生不同的调和油参数,相关的调和比例是各家企业的商业秘密,如“融氏橄榄葵花油”、“葵王橄榄葵花油”、“千岛源橄榄葵花油”、“福临门天天五谷调和油”“福临门葵花籽调和油“‘融氏橄榄玉米油”等等都是不标注食用油配料的添加量或含量的,这也是油脂行业内大家公认的通行做法。食用调和油只要符合行业标准,就是质量合格的合法产品。2、答辩人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之规定,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支持。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可见,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的前提条件,就是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即:被答辩人必须提供证据能证明涉案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然而,答辩人的产品质监部门颁发的质量合格证,系合法、安全、无毒、无害产品,且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被答辩人未在诉状中对于答辩人的食用油提出过任何食品安全方面的质疑或异议,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答辩人的食用油会对人身健康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食用油标签如果存在瑕疵问题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答辩人的食用油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不安全食品,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之规定,肯定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3、被答辩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应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应该是指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本案中,被答辩人购买了数量巨大的食用油,远远超出了其全家的生活消费需要。一次性购买如此巨额的食用油,应属生产经营需要,否则,就违背了起码的日常生活常识,因此,被答辩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逆情、违理且悖法,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佳格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佳格公司系依法成立,实力雄厚的企业。2、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依法批准生产、经营食用油。3、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8页,拟证明产品经两家质检机构检验合格。4、产品外观照片及吊牌1份4页,拟证明产品外观标识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邵阳XX购物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9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方提供的实物与我方的实物不同;对证据8案例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对证据6、7、10、11、12、13、14同意被告2代理人的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产品明确标明主要产品的含量;对证据6、7不适用于涉案产品;对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该标准不是本产品的标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0-11、12、13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4由于这一箱产品是原告自己带来的,原来这产品放在哪里无从得知,没有经过专业的权威机构代为保存,不能证明该产品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提供检验机构的资质,该检验报告性质为委托检验,只对来样负责,与原告购买的产品不是同一批次;对证据4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是添加吊牌后的照片,是虚假的。被告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邵阳XX购物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2、14,被告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0、11、13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不是同一批次产品、证据4因不是原告购买的产品,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塑来于2016年6月29日在被告邵阳XX购物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由被告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多力橄榄葵花油5L共计80瓶,单价132.9元/瓶,共计支付货款10632元。上述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瓶盖、标签底纹及罐装满瓶时整体状态均呈橄榄绿色,在标签正面产品名称下有显著的“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宣传语,并同时配有橄榄和葵花的图案。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有:葵花籽油,橄榄油,同时享有橄榄油与葵花籽油两种好油。执行标准SB/T10292。但没有悬挂标牌,也没有标示所强调的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因��告以两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告退货赔偿未果,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产品责任纠纷。被告邵阳XX购物商贸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李塑来的由被告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没有悬挂标牌,也没有标示所强调的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系橄榄油和葵花籽油两种配料调和而成,其中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高于葵花籽油,可以认定其为涉案商品中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另外涉案商品的标签上以图形、文字、文字说明等形式多次出现”橄榄”,尤其在配料表中显示所用配料为“特级初榨橄榄油”,据此可以认定涉案食品的标签上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因此涉案食品的标签应当对橄榄油的添加量进行标示,其未作标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两被告的行为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邵阳XX购物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食品的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商品的生产者,对商品的生产、包装的标签负有直接责任,故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货款的十倍金额,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被告退还货款时应同时退还货物;被告邵阳XX购物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辨称的内容,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九)项、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参照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4.1.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塑来和被告邵阳XX购物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办理退货退款,原告退给被告多力橄榄葵花油5L共计80瓶,被告邵阳XX购物商贸股份有限公司退给原告货款本金10632元,并赔偿原告李塑来十倍赔偿金106320元。二、被告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邵阳XX购物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塑来的上述金额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邵阳XX购物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阳XX购物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在退付原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步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应���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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