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5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国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5刑初1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明,男,1971年12月1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镇沅县,因本案,2016年7月1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明不符合配备枪支的条件,而擅自持有火药枪一支,具有杀伤力。案发后,被告人张国明主动上交枪支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国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国明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国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国明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而擅自持有火帽枪一支。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国明持有的火帽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案发后,被告人张国明主动上交枪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国明无前科记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张国明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证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枪支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国明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国明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国明非法持有的一支火帽枪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的火帽枪一支,由侦查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孔招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