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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义彬与孙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涛,杨义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涛,高青县花沟镇农业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义彬,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宗金,无业。(社区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岗,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孙涛因与被上诉人杨义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被上诉人杨义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宗金、杨新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理由:1、司法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错误。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左上肢肌力4级可评定为7级伤残,但被上诉人的入院记录记载:被上诉人右下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约2级,肌张力均正常。这说明被上诉人的左上肢肌力没有异常,鉴定意见的左上肢肌力4级与住院病历不相符,鉴定为7级伤残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公平,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30%的比例。3、被上诉人医疗费8921.40元缺乏证据支持,其中在外购买的白蛋白4770.00元、2015年7月9日的598.40元、11月4日的933.00元、6月29日的520.00元、12月23日的2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杨义彬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义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涛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6387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涛在邹平县承包建设工程一处,雇佣杨义彬在工地施工。2015年4月21日,杨义彬不慎从工地的墙上摔下,后被送往医院急救,住院5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6722.00元,其中由孙涛垫付了86835.00元。根据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义彬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为颅脑损伤致左上肢肌力IV级系七级伤残范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系八级伤残范畴。一审法院认为,孙涛雇佣杨义彬在的建筑工地工作,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杨义彬在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以适当减轻孙涛的赔偿责任,酌定,杨义彬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为宜。关于杨义彬的损失情况。杨义彬受伤后,分别在邹平县医院治疗花费3835.00元、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93298.00元、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做CT检查花费520.00元。在作司法鉴定过程中,根据鉴定所要求作磁共振平扫花费2100.00元。以上,共计损失医疗费用99753.00元。因杨义彬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08612.00元(12930元×20年×42%);伙食补助费因杨义彬在省内住院50天,其主张1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受害人误工费,因杨义彬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856.20元(12930元/年÷365天×25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可以参照护工标准计算9600.00元(60元/天×50天×2人+60元/天×60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0元。以上,杨义彬的损失共计231321.20元。鉴于杨义彬因自身过错应承担的10%,孙涛还应赔偿杨义彬208189.08元(231321.20元-23132.12元)。扣除孙涛已经垫支的86835.00元,孙涛还欠121354.08元未赔偿。关于孙涛辩称,其还在邹平县医院为杨义彬垫付2900.00元医疗费,也应扣除;杨义彬认为,该2900.00元已经包含在86835.00元之内。对孙涛的该主张,孙涛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并没有提供发票以及收条等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关于孙涛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提出的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十日内赔偿杨义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21354.08元。二、驳回杨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00元,已减半收取,由杨义彬负担445.00元,孙涛负担1344.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孙涛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孙涛、被上诉人杨义彬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小脑半球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5、月骨脱位12右侧胸腔占位性病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问题。被上诉人杨义彬在为上诉人孙涛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医院诊断杨义彬伤情为左侧小脑半球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显然系颅脑受损,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亦是杨义彬颅脑损伤致左上肢肌力七级伤残。因此,虽然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中没有有关左上肢肌力病情的记载,但不能以此排除颅脑受损致左上肢肌力受损的病症。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颅脑受损不会导致人体左上肢受损的科学依据,上诉人仅以病历记载与鉴定意见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判决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0%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部分医疗费应否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遵医嘱在院外购买白蛋白支出的费用合理正当,被上诉人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CT检查治疗及被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进行的磁共振平扫,所支出的费用均属合理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费用与被上诉人伤情治疗无关,上诉人主张扣除医疗费8921.4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00元,由上诉人孙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审 判 员  胡晓梅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