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1202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梅、蔡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梅,蔡葵,查鹏程,万鑫,蔡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202号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00号安徽合作经济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48906X(1-1)。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梅,女,汉族,1962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蔡葵,男,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查鹏程,女,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万鑫,男,汉族,1984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蔡瑞,男,汉族,1955年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公司)与被告李梅、蔡葵、查鹏程、万鑫、蔡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亮勇、窦中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告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葵、查鹏程、万鑫、蔡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此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款清时止),实现债权费用24000元,合计684000元;2、原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请范围内对被告三、四抵押的位于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商铺F2A-60-6-1,F2A-60-6-2号商铺(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13000559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3、被告三、四、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申请将第1项诉请中的实现债权费用由24000元变更为10636元,其他诉请不变。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编号为:合善贷字第201434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被告分期还款即2014年10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1月7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4年12月7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1月7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2月7日归还本金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66‰等,被告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与此同时,为保障原告债权安全,被告三、四、五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一、二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被告三、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商铺F2A-60-6-1,F2A-60-6-2号商铺(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130005598号)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一、二发放贷款五十万元。然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德善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抵押合同,他项权证;4、贷款借据、支付凭证;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6、委托保证合同、担保费发票。被告李梅辩称:本案借款是属实的。被告李梅未提交证据。被告蔡葵、查鹏程、万鑫、蔡瑞均未予答辩,也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梅、蔡葵签订编号为合善贷字第201434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梅、蔡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分期还款即分别于2014年的10月7日、11月7日、12月7日、2015年的1月7日、2月7日各归还本金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在当月21日至当月底期间内付清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双方签署的《贷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借据》为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同日,被告查鹏程、万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查鹏程、万鑫同意位于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商铺F2A-60-6-1(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F2A-60-6-2号商铺(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两套抵押给原告,用于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合瑶字第8220032661;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查鹏程、万鑫、蔡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查鹏程、万鑫、蔡瑞同意为被告李梅、蔡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等)。同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李梅个人账户,被告李梅、蔡葵按月还息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无还款行为。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委托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75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申请财产保全,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付担保费用31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梅、蔡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李梅、蔡葵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梅、蔡葵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超过双方的约定,被告李梅予以认可,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为157333.28元,并自2016年1月14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向被告李梅、蔡葵主张因本案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500元、担保费用3136元,合计1063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查鹏程、万鑫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商铺F2A-60-6-1(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F2A-60-6-2号商铺(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李梅、蔡葵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查鹏程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商铺F2A-60-6-1(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F2A-60-6-2号商铺(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查鹏程、万鑫、蔡瑞为被告李梅、蔡葵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李梅、蔡葵上述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梅、蔡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57333.28元,并自2016年1月14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梅、蔡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636元;三、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查鹏程、万鑫抵押的位于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商铺F2A-60-6-1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F2A-60-6-2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两套商铺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查鹏程、万鑫、蔡瑞对被告李梅、蔡葵所负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元、保全费39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380元,由被告李梅、蔡葵、查鹏程、万鑫、蔡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明人民陪审员 刘亮勇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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