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0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东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杨东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0393号原告: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杏石口路19号。法定代表人:胡雅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男,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杨东旺,男,1972年5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海出租公司)与被告杨东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海出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与被告杨东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颐海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杨东旺:1、支付我公司为其缴纳的2016年7月社会保险费1347.87元;2、赔付我公司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车辆承包金5382元。事实和理由:杨东旺在我公司就职出租车司机,运营车辆×××。2016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杨东旺只是回公司办理了交车手续,但就合同续签问题回复为需要回家考虑一下,并没有给予答复。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我公司多次与杨东旺联系是否续签,均未获得直接答复。杨东旺在2016年8月1日回公司商讨了2009年期间本市农民户口性质按农民工给予缴纳社会保险的赔付方式,我公司承诺按国家规定的赔付方式执行。但是杨东旺没有答复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我公司无奈在2016年8月2日发出续签征询函,但也未得到任何答复。现因杨东旺未能答复公司是否续签给予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一事及相关期间社保费用负担事项一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杨东旺辩称,我于2009年4月1日入职颐海出租公司,从事出租汽车司机工作,离职前驾驶车辆的车牌号为×××。2016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承包营运合同到期,当日车辆交回,颐海出租公司让我签辞职申请,双方就续签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颐海出租公司应提前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发送征询函,但其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才给我发送征询函,故我不同意颐海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东旺于2009年4月1日入职颐海出租公司,从事出租汽车司机工作,正常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杨东旺与颐海出租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承包营运合同均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杨东旺每月承包金为4140元。2016年6月30日,杨东旺将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交还颐海出租公司。杨东旺所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双班运营,对班驾驶员为王金财。另查,颐海出租公司主张在劳动合同及承包营运合同到期前,以口头形式向杨东旺征询是否续签,但未获答复。杨东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颐海出租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颐海出租公司主张出租车(车牌号:×××)由杨东旺运营,如果续签仍由杨东旺继续运营,因杨东旺未及时答复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导致车辆无法交由他人运营,故要求杨东旺赔偿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车辆承包金。杨东旺主张已于2016年6月30日将车辆所有手续交给颐海出租公司,车辆可交他人运营。再查,颐海出租公司主张为杨东旺缴纳了2016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要求杨东旺支付该月已缴纳的社保费。2016年8月11日,颐海出租公司以要求杨东旺支付社保费,赔付承包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海劳仲审字[16]第8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颐海出租公司虽主张在劳动合同及承包营运合同到期前,以口头形式向杨东旺征询是否续签,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杨东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颐海出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杨东旺在劳动合同和承包营运合同到期之日将所运营的出租车交还颐海出租公司,颐海出租公司收取了车辆。双方虽对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的原因存在分歧,但对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并无异议,故在双方劳动合同以及承包营运合同已经到期,且杨东旺已经将其所运营车辆交回的情况下,颐海出租公司要求杨东旺赔偿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承包金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东旺与颐海出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颐海出租公司在此之后为杨东旺缴纳的社会保险与真实劳动关系不符,现颐海出租公司要求杨东旺支付已缴纳的2016年7月社保费之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艳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