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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宋文立与郭文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立,郭文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2民初377号原告:宋文立,男,51岁。被告:郭文龙,男,26岁。原告宋文立与被告郭文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07.17元、误工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1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病历复印费35元、照相费90元、镶牙费4200元,共计13582.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郭文龙驾驶轿车在八十九团四连公路上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拦停,并以原告开的车挤了被告开的车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嘴部、下颚、头部受伤,后原告在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拒绝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郭文龙驾驶白色轿车(车牌号:新E97091)在第五师八十九团四连的公路上将原告驾驶的皮卡车拦住,并以原告挤被告的车为由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李志东赶到现场询问原告情况时,也遭到被告的殴打。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前往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7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松动Ⅲ°,松动Ⅰ°;3、下唇前庭沟软组织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意见:1、建议休息一周后不适复查;2、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原告支出住院费3362.72元及门诊费2344.45元。2015年12月14日,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释放证明书、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郭文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文龙以原告挤被告的车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等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5707.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三、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则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00元(10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参考原告就诊的距离及原告的就诊次数,对原告的该项损失酌情予以支持5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镶牙费用等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照相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7707.17元(5707.17元+250元+1700元+50元)。被告郭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文立各项损失7707.17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已由原告宋文立缴纳),由原告宋文立负担30元、被告郭文龙负担40元(由被告郭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文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