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1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与简全明、王义敏、卢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家公司蓬溪县支行,简全明,王义敏,卢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12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家公司蓬溪县支行。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4751-0。负责人:张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资产保全员。被告:简全明,男,生于1972年1月14日,汉族。被告:王义敏,男,生于1972年8月2日,汉族。被告:卢勇,男,生于1984年5月23日,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以下简称蓬溪邮政银行)与被告简全明、王义敏、卢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简全明立即归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8,640.88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王义敏和卢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向他行借款。2013年10月25日,被告简全明勇以进服装为由在他行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24个月。简全明在前20个月按约支付了贷款本息后即不再归还欠款,经他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蓬溪邮政银行可根据三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当天,简全明以进服装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简全明发放贷款10万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年利率15.66%,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如简全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向简全明发放贷款10万元,后简全明按约定偿还了前20个月贷款本息,从2015年5月27日后没有归还剩余的贷款本息。现下欠原告本金18,640.88元及利息和罚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简全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简全明不按约定逐月偿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简全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义敏、卢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全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640.88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义敏、卢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元,由被告简全明、王义敏、卢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