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杜建华与杨体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2519号原告:杜建华,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阳光城3号楼第14孔店。负责人许高华,经理。原告杜建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平安服务部赔偿我修理费43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16时20分,杨体昌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与我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大兴区京开高速进京方向28公里路段时发生追尾,致使我的车尾严重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认定,杨体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杨体昌驾驶的车辆在平安服务部处投保了保险。事发后我和杨体昌把双方的车辆开到了北京运通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就损失赔偿问题,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平安服务部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依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维修金额为准,原告提供了我公司的定损单,认可了我公司的定损金额,我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金额予以认可。但是车辆的维修金额我公司已经支付给了车辆被保险人李增辉的账号,我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之内履行了赔付义务,所以原告要求的维修金额应该要求车主李增辉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16时20分,杜建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进京方向28公里处时,适有杨体昌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临近后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杜建华车辆尾部受损。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杨体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建华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运通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支付修理费4349元。杨体昌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平安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杨体昌驾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小客车与杜建华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杜建华的小客车损坏,由此给杜建华造成了车辆修理费损失,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杜建华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服务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杜建华要求平安服务部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49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建华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黎川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杜建华车辆修理费二千三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七元,由原告杜建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鹏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