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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3452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452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山,该公司资产保全部清收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根,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被告:丁俐,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丁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5000元,从2006年11月7日起至2007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9.18‰计算,从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按月利率9.18‰上浮50%计算;以本金1000元,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18‰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7日,丁俐与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成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0日,同日,丁俐立据承借45000元,用途为装修,月贷款利率为9.1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2016年5月16日,保证人谢继洪偿还本息45000元,下余本息丁俐至今没有偿还,故东台农商行诉至本院。丁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东台农商行系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后的金融机构。2006年11月7日,东台农商行曾与丁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日,丁俐向东台农商行出具借据,借到45000元,借款日期从2006年11月7日到2007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8‰,用途为装修,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东台农商行曾分别于2009年、2011年、2014年诉至本院。2016年5月16日担保人谢继洪偿还本金44000元,利息1000元,下余本息丁俐至今仍未履行,现东台农商行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东台农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丁俐仍欠东台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东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其中因担保人已归还利息1000元,故作相应扣减。丁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元及其利息(以45000元从2006年11月7日起至2007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9.18‰计算;以45000元从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按月利率9.18‰上浮50%计算,其中扣减1000元;以1000元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18‰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丁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田桂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唐镜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