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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8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任大年与常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大年,常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819号原告:任大年,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常丽娜,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大年与被告常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大年、被告常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大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常丽娜返还任大年借款本息7.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4日。常丽娜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现已违约11个月。借款合同到期后,任大年多次索要,常丽娜一再推脱,至今没有给付。常丽娜不守信用,没有按约定还款,给任大年造成了经济损失。常丽娜辩称,任大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只是在打借款条时将利息一并打入总借款中,借款本金45000元,剩余为利息。常丽娜已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常丽娜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4.5万元,且该4.5万元已经返还,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常丽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4.5万元,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任大年认为确实还了4.5万元,但还的不是本案借款,是常丽娜的姐姐和姐夫借款。经过法庭审理以及对臧金英的调查取证,当事人双方所述已经返还的4.5万元是常丽娜的母亲臧金英以转账方式打入任大年账户中。臧金英称其对常丽丽及张少华的借款不清楚,该4.5万元返还的是常丽娜的借款。任大年认为臧金英所述为虚假陈述,臧金英与常丽娜及常丽丽有亲属关系,且任大年已经在常丽丽及张少华利息条中注明“已结清”,该4.5万元应认定为返还常丽丽与张少华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因该4.5万元的还款人为臧金英,返还谁的借款应以臧金英陈述为准,任大年自行标注“已结”字样,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4.5万元应认定为返还常丽娜的借款。故本院对任大年提交的2014年8月4日常丽娜借款条及利息条予以采纳,对法院调取的臧金英与任大年的往来明细及臧金英的调查笔录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结合常丽娜出具的利息条及日常生活经验,常丽娜借条落款2014年8月4日应属笔误),常丽娜向任大年出具借条,载明:“今任大年借常丽娜6万元,在2014年8月4日之前归还,以房照作抵押。”同一天,常丽娜向任大年出具利息条,载明:“今任大年借常丽娜6万元,在2014年8月4日之前归还,利息为2.1分,以房照作抵押。”利息条中又载明:“已付利息7560(一半)”。常丽娜的母亲臧金英已经向任大年转账4.5万元,用以返还常丽娜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任大年与常丽娜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常丽娜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返还4.5万元,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任大年认为臧金英返还的4.5万元应当优先冲抵先到期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臧金英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无法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对任大年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任大年主张的利息1.1万元,因本案借款已经返还4.5万元,对该4.5万元返还利息还是本金及具体数额的事实,常丽娜未提供证据,臧金英也无法说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4.5万元应优先冲抵利息。依据任大年与常丽娜之间的利息条,对按照月息2.1分计算的已经支付的利息7560元,本院予以保护,故常丽娜尚欠付利息3440元(11000元-7560元);对期内剩余6个月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为7200元(60000元×0.02×6个月),超过尚欠付的利息3440元,故常丽娜还应支付任大年借款利息3440元。故该4.5万元冲抵3440元后剩余数额应冲抵6万元借款本金,常丽娜应返还任大年借款本金18440元(60000元-45000元+3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任大年借款本金18440元;二、驳回原告任大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任大年负担557元,由被告常丽娜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钰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