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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赵威信用卡纠纷2016民终1154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威,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拜成,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威、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信用卡上诉人并未持有,也没用实际消费,而是被犯罪分子冯某通过诈骗方式取得并恶意透支。一审仅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即认定上诉人是信用卡的透支人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提供透支消费的详细消费记录,如消费人签名的POS机消费小票等证据,否则其证据链存在瑕疵。上诉人及妻子孟某已经因冯某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现又因本案再受侵害,对上诉人不公平。二、一审审查认定证据存在失职行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冯某的犯罪证据,包括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证明及询问笔录等。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冯某诈骗案的受害人,但一审法院却以证据是复印件,上诉人拒绝提交证据原件而未作认定。上述证据保存在冯某诈骗案中,上诉人无法取得原件。三、被上诉人应协助上诉人回复信用记录。冯某骗取上诉人的信用卡后,长期恶意透支,给上诉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里留下不良信用记录,造成上诉人的信用严重受损,被上诉人应向征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回复上诉人的信用记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被上诉人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2013年2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领贷记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述合约订明:乙方(上诉人)已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的内容。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章程订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享受免担保、循环信用、免息还款期等便利。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申请后,向上诉人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17,信用额度为50000元。上诉人使用该贷记卡多次进行消费后,未向被上诉人偿还全部透支本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催收资料显示上诉人账户拖欠的情况:截止至2015年6月5日,上诉人拖欠透支本金49945.45元、利息18617.55元、滞纳金2835.38元。上诉人抗辩涉案信用卡由案外人冯某从上诉人妻子孟某处诈骗取得,相应透支金额实际上系案外人冯某所刷。上诉人是受害者,上诉人对此提交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嘉兴路派出所于2013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刑二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2013年9月4日嘉兴路派出所对冯某的一份《讯问笔录》。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原审法院释明与告知后,上诉人仍拒绝提交上述证据原件。经查,(2014)北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并未载明案外人冯某诈骗并盗刷本案涉案信用卡的情况。2015年8月3日,被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信用卡透支款49945.45元、利息18617.55元、滞纳金2835.38元,共计71398.38元(暂计至2015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日);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的内容。因此,上诉人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出现透支后,即与被上诉人产生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按合约、章程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时向被上诉人偿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催收资料显示,截止至2015年6月5日,上诉人拖欠透支本金49945.45元、利息18617.55元、滞纳金2835.38元。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理,予以支持。上诉人虽抗辩涉案信用卡系案外人诈骗所刷,但其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并未提到上诉人所述情况,故对于上诉人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赵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偿还透支款本金49945.45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止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18617.55元、滞纳金2835.38元;从2015年6月6日起,利息以透支额本金49945.4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上诉人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赵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恪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截止2015年6月5日,上诉人拖欠透支本金49945.45元、利息18617.55元、滞纳金2835.38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有理,应予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信用卡损失的责任认定问题。上诉人称涉案信用卡系由案外人冯某从其妻子孟某处诈骗取得,透支金额也是冯某所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涉案信用卡损失完全是因上诉人被骗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冯某之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冯某的犯罪行为导致的责任后果,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而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赵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一扬审 判 员  兰永军代理审判员  林锐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霞余立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