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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王孝信、唐晓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王孝信,唐晓荣,日照天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26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住所地五莲县文化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X13612508C。代表人:张京光,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向东,该行职工。被告:王孝信。被告:唐晓荣。被告:日照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文化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62853499Q。法定代表人:顾守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王孝信、唐晓荣、日照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源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向东、被告天源置业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信、唐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095.76元及利息;2.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各项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孝信、唐晓荣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00678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王孝信、唐晓荣,贷款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天源置业,抵押人为被告王孝信;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五莲县外贸路以北灵山路以东由被告天源置业销售的商品房;借款金额为本金(大写)贰拾肆万肆仟元整(24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28年4月26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原告将款项一次性划入被告王孝信、唐晓荣指定的被告天源置业账户内;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即每月26日);借款人采用委托扣款方式还款,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及最高额保证;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五莲县外贸路以北、灵山路以东御景园三区6号楼1单元202室,抵押财产价值为348783元(该抵押于2013年7月22日在五莲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二)2013年4月13日,作为保证人(甲方)的被告天源置业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天源置业为原告与债务人(债务人为因购置坐落于五莲县洪凝河西项目所属之御景园三区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贰仟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甲方(被告天源置业)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2013年4月2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244000元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内,被告王孝信、唐晓荣在借款人处签字;(四)被告王孝信、唐晓荣自2016年2月开始怠于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被告天源置业代其偿还借款16000元,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王孝信、唐晓荣尚欠借款本金206095.76元。被告天源置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王孝信、唐晓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举证事实一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王孝信、唐晓荣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孝信、唐晓荣、天源置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王孝信、唐晓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王孝信、唐晓荣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天源置业作为保证人,在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情形下,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王孝信、唐晓荣尚欠借款本金206095.76元,未超出最高额限额,故应对被告王孝信、唐晓荣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孝信、唐晓荣、天源置业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后,预告登记权利人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王孝信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原告获得现实的抵押权,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王孝信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信、唐晓荣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借款本金206095.76元及2016年10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日照天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孝信、唐晓荣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1元、减半收取2196元,由被告王孝信、唐晓荣、日照天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颖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