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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洪星与韦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洪星,韦学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民初863号原告:彭洪星,男,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韦学会,男,1991年1月18日生,壮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原告彭洪星与被告韦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学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洪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并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借到原告10000元,并立下借据交付原告。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洪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如到期不能还清,被告愿支付法律支持的最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韦学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学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彭洪星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诉请及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彭洪星与被告韦学会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彭洪星壹万元(小写10000),并承诺于2016年2月13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自愿支付法律支持的最高利息给彭洪星。(从借款之日算起),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字:韦学会电话:152960585802016年2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有缔约能力,被告韦学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同时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学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洪星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韦学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洪星支付从2016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学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天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业源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