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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肖广光与陈祖燕、陈华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广光,陈祖燕,陈华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2052号原告:肖广光,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扬辉,男,阳春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由阳春市法律援助处指派为原告肖广光提供法律援助。被告:陈祖燕,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现住阳春市。被告:陈华捷,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现住阳春市。原告肖广光诉被告陈祖燕、陈华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广光的委托代理人甘扬辉,陈祖燕、陈华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广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陈祖燕、陈华捷共同支付尚欠的猪饲料货款68315元和利息(该利息以6831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肖广光;二、案件受理费由陈祖燕、陈华捷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陈祖燕、陈华捷共同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向肖广光赊购价值75315元的猪饲料,有陈祖燕、陈华捷的亲笔签名的《欠据》为凭证。后来,陈祖燕、陈华捷只支付了7000元给肖广光,尚欠下的68315元猪饲料货款未支付给肖广光。肖广光多次向陈祖燕、陈华捷追讨,但是陈祖燕、陈华捷以各种理由推脱。陈祖燕、陈华捷共同辩称:陈祖燕尚欠饲料货款68315元没有支付给肖广光属实,但该饲料货款是陈祖燕个人所欠,与陈华捷无关。陈祖燕愿意支付尚欠的饲料货款68315元给肖广光,但是目前尚没有能力支付。陈祖燕向肖广光赊购饲料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肖广光提供的证据《欠据》也证实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而且计息1%是按照日、月还是按年计算约定不明,陈祖燕、陈华捷不同意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给肖广光。经审理查明:肖广光经营阳春市潭水站前饲料店,从事饲料零售业务。陈祖燕与陈华捷是父子关系。肖广光主张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间,陈祖燕向肖广光赊购猪饲料用于养猪,并共立下27张《欠据》给肖广光执存。该27张《欠据》载明的饲料货款金额共75315元,并分别记载有品种及数量及单价、欠款人签名、日期和“此据由提货之日起约定于年月日前一次性过付清。若超期不还按货款总额计息1%付给本店”等内容;陈华捷在其中8张《欠据》中“欠款人签名”一栏后签名,经陈华捷签名确认的8张《欠据》载明的饲料货款金额共10438元。上述27张《欠据》的底部“欠款人”一栏均由陈祖燕本人签名。陈祖燕赊购猪饲料并出具27张《欠据》给肖广光执存后,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3月11日分三次支付饲料货款共7000元给肖广光。庭审中,陈祖燕、陈华捷均确认尚欠的饲料货款金额为68315元,但是抗辩认为尚欠的饲料货款是由陈祖燕向肖广光赊购饲料产生的,应由陈祖燕个人负责支付;陈华捷仅是代陈祖燕签收饲料并在《欠据》上签名确认饲料数量及货款金额,不应承担支付饲料货款给肖广光的责任。庭审中,肖广光与陈祖燕、陈华捷均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赊购饲料货款的支付期限。肖广光主张应以尚欠的饲料货款68315元为基数,从陈祖燕最后一次赊购饲料之日即2014年4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陈祖燕、陈华捷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饲料货款的支付期限,对尚欠的饲料货款不应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据、收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肖广光主张陈祖燕、陈华捷尚欠赊购饲料的货款68315元,陈祖燕、陈华捷均对肖广光主张的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陈祖燕是个人还是与陈华捷共同向肖广光赊购猪饲料;二、陈祖燕与陈华捷是否应对尚欠的饲料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以及尚欠的饲料货款是否应计算支付利息。关于陈祖燕是个人还是与陈华捷共同向肖广光赊购猪饲料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肖广光主张陈祖燕、陈华捷两人共同向其赊购猪饲料,而陈祖燕和陈华捷共同抗辩认为陈祖燕是个人向肖广光赊购猪饲料,陈华捷只是代陈祖燕签收饲料并在《欠据》上签名确认饲料数量及货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肖广光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到庭加以证实。肖广光虽然提供了27张《欠据》到庭,但该27张《欠据》中的“欠款人”一栏后均有陈祖燕签名确认,陈华捷仅在8张《欠据》中“欠款人签名”一栏后签名,且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间,都是陈祖燕直接向肖广光赊购饲料并在《欠据》上签名确认。此外,陈祖燕在庭审中亦确认是其个人向肖广光赊购猪饲料,陈华捷只是代陈祖燕签收饲料并在《欠据》上签名确认饲料数量及货款金额。综上,肖广光提供的《欠据》不足以证实陈祖燕、陈华捷共同向其赊购猪饲料的事实,其主张陈祖燕、陈华捷是共同向其赊购猪饲料,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陈祖燕和陈华捷关于陈祖燕是个人向肖广光赊购猪饲料,陈华捷只是代陈祖燕签收饲料并在《欠据》上签名确认饲料数量及货款金额的辩解,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陈祖燕与肖广光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陈祖燕与陈华捷是否应对尚欠的饲料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以及尚欠的饲料货款是否应计算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陈祖燕在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4月17日间向肖广光赊购饲料,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所欠饲料货款的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陈祖燕也可以随时支付尚欠的饲料货款给肖广光,肖广光可以随时要求陈祖燕支付尚欠的饲料货款,但陈祖燕向肖广光赊购饲料后仅在2015年7月29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3月11日分三次支付饲料货款共7000元,尚欠饲料货款68315元至今仍没有支付给肖广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陈祖燕应支付尚欠的饲料货款68315元给肖广光。现肖广光请求判令陈祖燕支付尚欠的货款68315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肖广光请求判令陈祖燕以683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陈祖燕在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4月17日间向肖广光赊购饲料后,至肖广光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尚欠饲料货款68315元至今仍没有支付给肖广光,已构成违约。由于陈祖燕向肖广光赊购饲料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肖广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在何时要求陈祖燕支付尚欠的饲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肖广光的主张,陈祖燕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给肖广光,该利息应以683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肖广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之日即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肖广光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8315元为基数和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祖燕抗辩认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肖广光还请求判令陈华捷对尚欠的饲料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认为,陈祖燕与肖广光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陈华捷只是代陈祖燕签收饲料并在《欠据》上签名确认饲料数量及货款金额。陈华捷与肖广光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肖广光还请求判令陈华捷对尚欠的饲料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祖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68315元和利息(该利息以683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肖广光;二、驳回原告肖广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为993元,由被告陈祖燕负担791元,原告肖广光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