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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5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学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学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5737号原告:天津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路846号。法定代表人:唐光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玉,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强,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塘公司)与被告杨学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玉、被告杨学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判令被告将租用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部新城中七路xxx号底商腾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房屋租金1218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杨学强承租了原告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部新城中七路xxx号底商,租赁面积70平方米,月租金为4200元,被告承租后对于房屋租金未进行过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不支付租金已经违反有关承租法律的规定,况且双方未签订过任何租赁协议,对于不定期租赁而言,出租方具备随时解除租赁关系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杨学强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租金按照4200元每月计算没有约定,也不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租金应按照市场指导价格计算,租期应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形式存在缺陷,该证据是单位出具的证人证言,但是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理论上单位不能出具证人证言,不具备合法性,证实的内容真实性不能查证,其中出具证明的公司管理的物业范围以及管理开始时间等都无法证实。该证据为案外人天津嘉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催交租金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函告被告杨学强于接到本通知5日内将拖欠租金71400元交付至原告,逾期将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将租赁房屋于10日内腾还我公司;2、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金的同时,按照3倍日租金方式加付逾期违约金。届时你方不仅要偿付全部租金,而且将会承担按双方协议约定计算出的经济损失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望慎重考虑此事,尽快履行上述义务,以免诉累。被告杨学强于2015年1月22日签收该通知。被告杨学强质证表示其并未在签收人处签字,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释明,被告杨学强对催缴租金通知书上“杨学强”签字笔迹不申请鉴定。被告杨学强并无证据证明签字不属本人,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提交的《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2016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的通知》,原告的质证意见从我方与其他租户签订的合同来说,最低都是60元每平米一个月,已经是最低价格,因此没有必要以市场指导价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催交租金通知书》中写明“你方与我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建立了租赁关系,租赁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部新城中七路xxx号商业用房,租赁面积为70平米,每月租金4200元,租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既已在催交租金通知书上签字,其对通知书上的内容应当是知晓的。且从原告在其他相关案件所提交的证据来看,租金标准均为60元每平米。因此,本院认定涉诉房屋租金标准为4200元每月。4、就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租期和装修费没有任何逻辑关系,不能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1日开始使用涉诉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使用涉诉房屋,提交的证据为催交租金通知书和押金收条。押金收条上显示押金交纳的时间为2013年8月9日,催交租金通知书上写有“租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仅提交一份装修送货单,与其主张的租期起始时间并无关联。故,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因此,本院认定租期自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11月1日始。本院认为,因原告出租涉诉底商,被告现使用涉诉底商进行经营,且认可租赁原告房屋,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因双方无书面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故应当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庭审中,原告坚持解除租赁关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应当将涉诉底商腾还原告。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租金,但双方对租金的标准及租期的起始时间存在争议。就租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催交租金通知书》中已写明每月租金4200元,被告既已在催交租金通知书上签字,其对通知书上的内容应当是知晓的。且从原告在其他相关案件所提交的证据来看,租金标准均为60元每平米。因此,本院认定涉诉房屋租金标准为4200元每月。就租金的起始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催交租金通知书和押金收条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因此,本院认定租期自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11月1日始。被告拖欠原告租金造成原告存在利息损失,应当支付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租金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年支付租金,且交付时点为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0月31日,则对应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11月1日、2015年11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学强之间关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部新城中七路xxx号底商的租赁关系;二、被告杨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腾还租用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部新城中七路xxx号底商;三、被告杨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4200元计算);四、被告杨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二部分:第一部分以50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50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计1368元,由被告杨学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 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孟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