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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6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敬国兵、陈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敬国兵,陈秀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594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号时代广场*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XXXXXX,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华,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XXXXXX,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敬国兵,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XXXX。被告:陈秀兰,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XXXX。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敬国兵、陈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国兵、陈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合计396139.45元,逾期未付款项按每日0.1%计收迟延违约金;2、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陈秀兰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3年11月12日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贷款290000元,月利率0.9%,并提供后续管理服务。被告承诺自2013年12月起连续36个月每月偿还本息10665.56元、支付管理费87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立即解除),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剩余贷款期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在扣收失败时被告应按次支付每次100元的费用,以及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款项时,原告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每日0.1%的延迟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共有的权XXXXXX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陈秀兰为抵押房产共有人和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归还了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共14期应还款项和第15期的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之后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息及费用共396139.45元,其中本金177222.16元,计至贷款期满的利息57420元、管理费18270元,计至2016年7月20日的扣款失败手续费1600元、违约金87000元、迟延违约金54627.29元。被告敬国兵、陈秀兰未答辩。原告维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身份;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及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双方成立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及对借款人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3、《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交付了约定借款;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个人账单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授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还款及还款事实。前列证据,被告敬国兵、陈秀兰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附卷为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抵押人及借款人(甲方)敬国兵,贷款人(乙方)维仕公司,抵押房产共有人及保证人陈秀兰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编号XXXXXX)。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90000元,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率、手续费、保证金及管理费以单笔贷款的借据为准,借据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甲方同意乙方从指定账户扣划贷款保证金、还款本息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应从首次还款日起在每月还款日等额偿还本金、利息、贷款管理费,每月偿还本息=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管理费+违约金及扣划失败收取的费用,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委托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甲方办理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每次100元的费用;抵押物为敬国兵、陈秀兰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XXXXXX(权XXXXXX),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息���罚金、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保证金、管理费及其它费用、违约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应就甲方履行本合同及所有借据约定的全部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甲方全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本合同或借据项下全部或部分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及借据,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剩余贷款全部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没收保证金,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管理费、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付清。合同还约定了送达事项等。签订合同同日,敬国兵签署《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0.9%、管���费率0.3%,期限36期,在每月的放款日对应日前一日还款,每期应还11535.56元,其中本息10665.56元、管理费870元,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日支付贷款保证金8700元;借款人同意授权中国建设银行在收到成都维仕的收费通知后即可主动支付。2013年11月13日,维仕公司向敬国兵发放了贷款29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双方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贷款期间,敬国兵、陈秀兰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还清了应还款项,在2015年2月归还了管理费87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之后未再还款。维仕公司未能从还款账户成功扣收还款,在多次催收未果后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及附件《借款借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贷款人维仕公司依约向借款人敬国兵发放了贷款,双方成立��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敬国兵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维仕公司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返还本金、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各项费用的金额。本案本金290000元,按约定的还款构成,月还本息额度10665.56元系由本金8055.56元、利息2610元构成,维仕公司扣收了前14期应还款款项及第15期的费用920元,已还本金112777.84元,还欠本金应为177222.16元。双方在《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及附件《借款借据》中自愿对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维仕公司一并主张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维仕公司实际放款日为2013年11月13日,第15期起息日应为2015年1月13日。在第15期计息期间应支付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其后应支付利��、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应付违约金,在期满后应付违约金,与本金余额折算的年利率均超出了24%,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折算系数限额内,敬国兵从第15期起未足额支付利息及费用,应自该期起息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管理费、违约金、扣款失败手续费的总额。在第15期已扣收的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920元应从总额中扣减。前述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本判决统一表述为利息、违约金。二、关于陈秀兰的责任范围。陈秀兰为敬国兵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与敬国兵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陈秀兰应就敬国兵借款债务向维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维仕公司并有权就抵押物按登记顺位优先受偿。双方合同虽名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但没有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且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相关费用等附属债权,故本案并非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与借款债务范围一致。综上所述,维仕公司主要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敬国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77222.16元;二、被告敬国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付从2015年1月13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总额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减已扣收的920元);三、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敬国兵、陈秀兰提供的抵押物即成都市新都区XXXXXX(权XXXXXX)房屋顺位优先受偿;四、被告陈秀兰对被告敬国兵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2元、减半收取3621元,由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725元,被告敬国兵、陈秀兰负担2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丹法庭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