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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劲与恩施恒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劲,恩施恒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206号原告:李劲,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恩施恒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635157069。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该公司销售经理,住恩施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坤,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劲与被告恩施恒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丰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邹勃,被告恒信丰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张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真实有效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并办理车辆解冻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识别号为LFMA7E2A0F0078254丰田牌小型汽车出卖给原告,总价款为67700元;原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车款。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车款,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委托被告代办车辆上牌手续,并将5786元车辆购置税款交给被告,用于办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被告在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但因被告委托的办事人员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时提交的车辆购置税发票是伪造的,原告购买的车辆被车管所冻结。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办理合法有效的车辆购置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为解决此事,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公司,产生误工费、交通费若干。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恒信丰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真实有效的完税证明,被告公司没有这个义务和必要。完税证明已经办理,税款已经交纳。追缴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可能重复交税。车辆已经办理了上牌手续,证明完税证明是有效的。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没有要求原告补缴税款,是要求案外人退缴税款。原告要求解冻手续,是车管所的行政行为,不是被告的义务。原告认为是车辆因购置税发票伪造被冻结,缺乏事实依据。税款应当由案外人补缴,不存在被告缴纳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案外人彭术伟通过伪造的“恩施山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泰利达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乙方)印章,与被告恒信丰田公司(甲方)签订了《新车上牌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新车上牌事务,代理品牌为一汽丰田及甲方委托的其他车辆;挂牌费用为365元/台(含抵押费);车辆购置税由乙方代为支付,购置税额以购置税办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上的金额为准,代办业务完毕后,双方凭票结算,或由乙方与甲方客户直接结算;结算周期为“月结,每月25日前结清上月所有代办税费及服务费”;甲方向乙方交清牌照所需费用并提供完整的挂牌资料后,乙方至少在五个工作日内办好上牌手续;若因上牌购税等具体业务的操作问题导致甲方或甲方客户损失的,由乙方全权承担相关损失。2015年5月18日,原告李劲与被告恒信丰田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恒信丰田公司将其经销的丰田牌威驰1.3L型(尚MT)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MA7E2A0F0078254)出卖给原告李劲,总价款为677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恒信丰田公司承认:1.购车款已付清;2.代办上牌手续相关信息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3.预估税金(车辆购置税)为5786元,与彭术伟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金额相符,代办费用为365元(含上牌工本费135元、抵押工本费70元、代办费160元);4.原告杨再玮等12名车主的购置税“有的是交给我们公司,有的是直接交给了彭术伟”,代办费用“有的是现金支付,有的是银行转账”;5.凡是要求代办的,都是交纳了代办手续费的。彭术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2015年9月17日,彭术伟向恩施市公安局供述:“我主要是在恩施奥迪和丰田4S店做代办,我与这两家公司都签订了委托合同的,内容主要是为这两家公司的客户代办车牌和缴纳购置税。如果4S店有人买车要上牌,4S店就会联系我,然后我就在4S店领取车主购置税的钱、保险单、合格证、车主信息、注册登记联发票等,我把这些东西拿了后就马上联系一个QQ号叫‘你好’的人,通过QQ将所有车主的信息发给她,她当天做好后就通过顺风快递给我,第二天我就能收到假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税收缴款书》,然后我就拿假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到山泰那边的车管所帮车主上牌。上好牌后,我就把假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给了车主,然后车主的车辆购置税我就拿了……以上人员都是我帮他们代办的,这些人有黄卫国、杨殿、杨再玮、向道英、李发银、肖娅、祝晓艳、黄雷、李劲、陈进、谌华玉、姚福文、杨淑安、牟翼、何晖、杨录成、马现成、王增、宋建华、李苑、孙圣鲜、黄绍清、向应美、朱廷辉、张军、胡浩、陈清山、刘年俊、张传林、尹国军,这32个人。”2016年1月14日,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彭术伟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6)鄂28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认定彭术伟用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为杨殿、杨再玮等32名车主办理车辆上牌业务,并将购置税款共计446,425元占为己有,致使国家税收流失,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彭术伟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彭术伟向湖北省恩施州国家税务局退赔税款446,42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8日,湖北省恩施州国家税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彭术伟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涉案《汽车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1.被告与案外人彭术伟签订了《新车上牌委托协议》,约定由彭术伟为被告代办新车上牌手续(包括交纳车辆购置税);2.代办上牌手续相关信息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3.彭术伟承认,如果4S店有人买车要上牌,4S店就联系彭术伟,彭术伟就在4S店领取车主购置税的钱、保险单、合格证、车主信息、注册登记联发票,并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为车主上牌,车辆购置税已由彭术伟收取并占为己有;4.被告承认,预估购置税数额与彭术伟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金额相符,购置税“有的是交给我们公司,有的是直接交给了彭术伟”,凡是要求代办的,都是交纳了代办手续费的。上述事实证明:1.原告已经交纳了车辆购置税,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为其办理上牌手续(包括向税务交纳车辆购置税,办理合法有效的完税证明);2.被告与彭术伟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约定由彭术伟处理委托事务;3.彭术伟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将车辆购置税占为己有,并伪造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据此,被告应当对彭术伟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彭术伟将车辆购置税占为己有,伪造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相对于原告而言,应当认定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办理真实有效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也就是被告在以其委托的案外人彭术伟的名义向税务部门缴纳案涉车辆购置税款5786元(以税务部门确定的为准)后,由税务部门依法给原告出具《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因此,该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办理车辆解冻手续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车辆冻结的证据,且车辆解冻手续需由车辆主管部门办理,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拒不办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抗辩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恒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李劲所购买的丰田牌威驰1.3L型(尚MT)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MA7E2A0F0078254)办理真实有效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二、驳回原告李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恩施恒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于永国审判员  郭韶华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毅书记员  简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