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3执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谷某与郭某、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某,郭某,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414号申请人谷某被执行人郭某被执行人苗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谷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2016)陕08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郭某、苗某偿还申请人谷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以20万元本金计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以10万元本金计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万元本金计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处息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执行人郭某、苗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其中900元及执行费650元由被执行人郭某、苗某负担;申请人谷某负担900元。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执141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兴旺审 判 员  贾鹏杰助理审判员  白天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