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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岑登凯与岑其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登凯,岑其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701号原告岑登凯,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代理人卢忠劭,广西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其虎,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3楼。负责人吴南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育欣,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广东省恩平市。原告岑登凯与被告岑其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凯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裕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凯明和人民陪审员黄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高上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庭审原告岑登凯的委托代理人卢忠劭,被告岑其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育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岑登凯的委托代理人卢忠劭,被告岑其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岑登凯诉称,2015年9月12日下午,原告驾驶摩托车在禄峒至化峒公路自禄峒往化峒行驶,在该公路13KM+200K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岑其虎驾驶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搭乘摩托车的冼晓宁受伤,冼晓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靖西市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岑其虎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已经出院。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岑其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64.22元(其中医疗费15529.16元,误工费667.53元,护理费667.5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岑登凯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次性耗材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受伤住院及费用情况;4、靖西县人民医院、广西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受伤情况;5、靖西县人民医院、××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情况;6、裁定书,证明原来曾经起诉后面被撤回被告岑其虎辩称,我确实无证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该路段发生事故,该车属于自己所有。但自己应该不负全责,摩托车也没有驾驶证,没有牌,原告也是有一定责任。被告岑其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一次庭中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我们做为被告有异议。至于保险问题,投保人的不是被告岑其虎,而是宋小红投的车牌号为粤T×××××的车辆,请法院核实以下车牌,保险单与车牌对不上号,被告岑其虎没有驾驶证,出事故后逃逸,这是在保险范围之外。另外,对医药费,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合同支付抢救费10000元,保险公司还要保留追偿的权利,误工费没有损失证明我们也不愿意赔,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同意,住宿费也没有发票不同意赔付,护理费也不同意。本案诉讼费,应该由事故双方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另外,本院在审理期间从刑事案卷中调取了事故车辆保险单、原告岑登凯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岑其虎对原告岑登凯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不合适,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应该也有责任;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裁定书没有异议。被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岑登凯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岑其虎无异议,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对该份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行政部门对案件调查后作出,其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岑其虎有异议的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认定书能证实被告岑其虎无证驾驶不合格车辆且逃逸,原告岑登凯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的事实。至于保险单,虽然投保人为宋小红,投保的车牌号为粤T×××××,但投保人、车牌照可更换,而车辆发动机号,识别代码与车辆行驶证、保单上登记所写相一致。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2日15时,原告岑登凯驾驶摩托车搭乘冼晓宁在禄峒至化峒公路自禄峒往化峒行驶,在该公路13KM+200K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岑其虎驾驶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搭乘摩托车的冼晓宁受伤,冼晓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靖西市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岑其虎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到靖西市人民医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3日,出院记录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160.23元;后又转到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9月13日至14日到在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322.65元,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22日转入病房留医,支付医疗费9046.28元。合计共住院1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5529.16元。原告岑登凯认为,自己受到损害后未得到赔偿,遂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岑其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64.22元(其中医疗费15529.16元,误工费667.53元,护理费667.5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侯常发,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岑其虎,车辆识别代号:LWLNHR3F34L013429,发动机号:4JB1-T04R03158,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2月31日,强制保险投保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单号6051001080120140000007,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0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车辆发生在年检、保险有效期限内。车辆出事故后,经相关部门检验结果为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制动系不合格、转向系不合格、灯光系合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岑其虎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靖西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认字(2015)第R15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其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岑登凯、冼晓宁无责任。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主要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应当以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是进行认定。民事诉讼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如果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却不承担民事责任,势必造成不公。本案中,被告岑其虎在出事故后逃逸,但原告岑登凯在无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上路,其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也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结合案情和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确认由被告岑其虎承担本事故90%赔偿责任,原告岑登凯承担本事故10%的责任。被告岑其虎称其不应当承担本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候常发,但转让到被告岑其虎时均进行了年检及投交强制险,车辆无瑕疵,因此本院未追加车辆登记人候常发为本案被告。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因此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后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岑其虎、原告岑登凯按比例进行分担。经本院核定原告岑登凯受到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方面:医疗及住院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该费为15529.16元,原告诉求该项为15529.16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岑登凯医疗费10000元。超过部分5529.16元,由被告岑其虎承担5529.16元×90%=4976.24元。二、伤残赔偿方面:本院依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算。(一)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10天,应为33983元÷365天×10天=931.04元,原告主张667.53元,本院照准;(二)护理费,护理时间为10天,应为33983元÷365天×10天=931.04元,原告主张667.53元,本院照准;(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有发票等票据证实,但原告住院往返确有实际支出,因此,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四)住宿费,原告主张1400元,原告住院住宿已在医院收费项目中,但其到南宁住院,入院或者出院未能及时到家也产生费用,因此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费用共计667.53元+667.53元+1000元+800元=3135.06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强制险伤残赔偿方面支付原告岑登凯3135.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称被告岑其虎未有驾照而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不应当由其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其称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损失证明,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发票不同意赔付的辩解,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受理费负担问题,本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确定原、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数额。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本院确定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车辆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用分项内赔偿原告岑登凯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岑登凯3135.06元,共计13135.06元;二、由被告岑其虎赔偿原告岑登凯医疗费4976.24元;三、驳回原告岑登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岑登凯负担33元,被告岑其虎负担273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应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院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裕康审 判 员  叶凯明人民陪审员  黄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高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