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杰山与胡成、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山,胡成,李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242号原告李杰山,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李强,男,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五星村四��),组织机构代码77219106-2。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淮弘,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杰山诉被告胡成、李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建,被告胡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淮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山诉称,2015年12月5日,被告胡成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锦春园新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的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原告和原告车上乘坐人孙少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孙少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抢救治疗。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2016年5月5日原告赔偿孙少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77元。被告李强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我们同意在核实原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情合法和实际减少的损失。2、对于原告没有事实证据证明���部分以及鉴定费、本案原告赔偿孙少华的3777元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成答辩称,我买的有保险,我和李杰山的儿子李玉成也已经协商过了,所有的费用以保险公司核算实际赔付为准。原告李杰山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抄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邓楼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治疗情况,并作为计算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依据。3、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需要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依据。4��孙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收到赔偿款收条,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孙少华受伤,原告赔偿孙少华的各项损失3777元。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1、我公司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后才同意赔偿。2、伙食补助费标准应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所在地经济发展情况酌定。3、伙食费建议20元每天为宜。原告索赔的营养费期间是90天,但是鉴定结论是单方作出的,我公司保留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该证据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辅佐证明,但是考虑我国当前农村居民工作情况,建议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6、鉴定费和本案原告赔偿孙少华的损失,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7、精神损失费请法院酌定���被告胡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向法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及原告李杰山的儿子李玉成出具的9000元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成垫付9000元的事实。原告李杰山质证称,胡成垫付的9000元确实收到了,我方认可,协议书没有原告授权,应当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胡成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锦春园新区道路由南向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人孙少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第04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杰山和乘坐人孙少华无责任。原告与孙少华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抢救,原告李杰山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7176.54元,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与护理。2016年4月6日经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信明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原告李杰山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4月28日经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信明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杰山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共花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李杰山出生于1952年8月1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胡成驾驶的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强,李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成向原告垫付了9000元医药费。原告李杰山向其车上受伤乘客孙少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77元,后经原告李杰山及乘坐人孙少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三方均同意孙少华医疗费核定为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将孙少华的医疗费2600元赔付给原告李杰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做出的第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7176.5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明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5号及信明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0%。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李杰山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务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2016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16年。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原告李杰山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其车上乘坐人孙少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77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将医疗费26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杰山,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强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与被告胡成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李杰山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确定如下:一、医疗费29776.54元(李杰山27176.54元+孙少华26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住院16天计算。三、营养费1800元,按20元/天×90天计算。四、护理费7516.11元,按照2016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365天×90天计算。五、误工费14226.90元,按照2016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365天×180天计算。六、残疾赔偿金17364.8元,按照2016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16年×10%计算。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杰山身体一处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九、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78984.35元。因本案事故中被告胡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杰山和乘坐人孙少华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杰山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超出部分23176.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杰山伤残赔偿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4507.8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杰山各项损失共计54507.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杰山各项损失共计23176.5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胡成和被告李强共同承担。故原告李杰山在领取交通事故理赔款后应当向被告胡成返还其垫付的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杰山各项损失共计54507.8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杰山各项损失共计23176.54元。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胡成和被告李强共同承担。三、原告李杰山在领取交通事故理赔款后应向被告胡成返还其垫付的9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杰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9元,由被告胡成和被告李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俊道人民陪审员 余红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亚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