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克俭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克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686号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峰区和谐广场西侧创信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罗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峰,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庆城县西环路。法定代表人李克俭,总经理。被告李克俭。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克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兵、陈峰,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克俭、被告李克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机构,专门为自主创业的个人及中小微企业的客户申请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克俭以其注册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主体,向甘肃银行庆阳分行申请11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经协商原告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将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建立了反担保法律关系。被告李克俭向原告出具了《客户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公司名下的车辆和房产作抵押,为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提供反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甘肃银行庆阳分行依据原告与其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利息1170999.45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利息1170999.4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代偿额的利息,被告李克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甘肃银行贷款1100万元,原告为我公司提供担保,我公司以房产抵押作为反担保。截至2016年6月27日原告为我公司代偿利息1170999.45元属实,但我公司暂时没有能力清偿。另外,请求原告放弃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克俭辩称:该笔借款是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借。我为原告担保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属实,关于担保问题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11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18%。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当日,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李克俭名下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恒美花园G4-1301号(购房合同),面积156平方米的房产、李明阳名下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城中央3标A座604号(票据),面积144平方米的房产、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空港置业C18-10107号(定房协议),面积151平方米的房产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李克俭向原告出具了《客户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公司名下的三十辆车辆和三套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给原告。上述设定抵押的三套房产,二被告均不享有所有权,抵押时既未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也没有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抵押的车辆既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车辆的具体型号以及车辆的登记信息。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行支付利息,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了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拖欠2016年6月2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170999.45元,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李克俭向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客户贷款担保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行与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行依约从原告账户扣划了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借款利息1170999.45元,既原告代为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承担了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利息,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以及被告李克俭向原告出具了《客户贷款担保承诺书》以房产和车辆做为抵押提供反担保,但设定抵押的房产,二被告均不享有所有权,抵押时既未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也没有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抵押的车辆也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车辆的具体型号以及具体的车辆的登记信息。被告李克俭并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诉求被告李克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借款利息1170999.4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驳回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克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3元,由被告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坚毅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