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宋家兰与李明、刘士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宋家兰,刘士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家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智年,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华。上诉人李明因与被上诉人宋家兰、刘士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宋家兰赔偿李明损失13560.68元。事实和理由:汪城云从未到过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上门了解情况时,汪城云草率签字,导致保险公司少赔付40%,该损失应由宋家兰自行承担。宋家兰辩称,李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李明应当全面履行,李明称通过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是对调解协议的误解,当时李明不能一次性拿出14万元,所以先拿10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再支付剩余的4万元,赔偿主体并不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调解,宋家兰并没有放弃保险公司理赔款之外李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刘士华辩称,保险是李明委托刘士华购买的,双方调解时,是以保险公司可以赔偿的金额达成的调解金额,但保险公司在理赔进行调查后只赔了2万多元。宋家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明、刘士华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欠付的赔偿款13560.68元;2、由李明、刘士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4日11时,汪城建随李明给韩开祥家建房时摔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9日死亡。宋家兰委托其次子汪城云处理汪城建的善后赔偿事宜。2015年7月3日,在玉泉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调解下,汪城云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当玉泉民调字(2015)16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此次事故由李明赔偿140000元,韩开祥赔偿70000元。协议签订当天,韩开祥将70000元付清,李明支付100000元,下欠40000元由李明用其为汪城建购买的中国人寿意外伤害险的40000元理赔金抵付,由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打入宋家兰账户。上述协议有汪城云签字捺印,刘士华代理李明的签字捺印,还有人民调解员签名,玉泉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协议签订后,刘士华向汪城云出具40000元《欠条》一张。此后,保险公司只赔付了26439.32元,尚欠13560.68元,宋家兰遂多次向李明索要,李明以保险公司未赔偿为由拒绝支付余款,刘士华也拒绝承担给付责任,宋家兰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同时认定:汪城建为聋哑,终生未婚未育,死亡时59周岁。宋家兰系汪城建母亲,汪城云系汪城建弟弟,汪城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为:1、2015年7月3日,宋家兰委托汪城云与李明签订的当玉泉民调字(2015)16号《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李明应赔偿宋家兰140000元,现李明已支付100000元,并用其为汪城建购买的人寿意外保险金抵付了26439.32元,还应赔偿13560.68元。2、刘士华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出具的40000元《欠条》合法有效,具有担保性质,其应与李明连带承担40000元赔偿款的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明履行当玉泉民调字(2015)1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赔偿宋家兰经济损失13560.68元。二、刘士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3474010400045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李明、汪城云于2015年7月3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李明应向汪城建的家属赔偿的数额为14万元,已经赔付10万元,下余4万元双方同意以意外伤害保险金抵付,但该协议并未限定只能用保险金抵付,或者就保险金不足4万元时李明可以免责进行约定,故宋家兰起诉要求李明履行前述调解协议书于法有据,在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不足4万元时,应由李明补足下欠款项,李明认为保险公司未能足额赔付的原因是宋家兰一方造成,但并无证据证实,对李明上诉认为剩余13560.68元应由宋家兰自行承担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毕 勇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