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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梁衍仲、任士长等与谷中华、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衍仲,任士长,房翠香,谷中华,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345号原告:梁衍仲,居民。原告:任士长,居民。原告:房翠香,女,1970年05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三原告):孔祥乾,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谷中华,居民。被告: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桂红,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恩,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宜冲,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衍仲、任士长、房翠香与被告谷中华、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衍仲、房翠香及梁衍仲、任士长、房翠香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谷中华、人保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恩、张宜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衍仲、任士长、房翠香诉称:2016年06月05日03时被告谷中华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3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梁衍仲驾驶的收割机追尾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谷中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衍仲、任士长、房翠香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营运损失等共计209557.66元。被告谷中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来赔偿。我是事故的实际车主,将车挂靠在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经营,我向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济宁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停运损失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6年06月05日03时00分,被告谷中华驾驶鲁H×××××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3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梁衍仲驾驶的收割机追尾相撞,造成梁衍仲及收割机乘车人任士长、房翠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第3717022201600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衍仲、任士长、房翠香无责任。被告谷中华系鲁H×××××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山东省2015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年工资为59827.0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00元。原告梁衍仲、任士长、房翠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梁衍仲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计款10304.81元、费用清单、护理人刘海建身份证(其女婿农业户口)工资证明。3、任士长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6251.49元、费用清单、护理人其妻宋美娟身份证(农业户口)工资证明。4、房翠香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12435.36元、护理人梁丹丹(其女)身份证(农业户口)、工资证明。5、施救费发票共计6238.00元。6、鉴证报告一份,鲁17/52137号福田牌联合收割机日营运损失2512.00元、收割机损失77900.00元,评估费发票一张5000.00元。7、联合收割机行驶证、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梁衍仲拖拉机驾驶证、梁衍仲职业资格证各一份。8、梁衍仲交通费发票449.50元。9、证人史某、田某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跨区作业证各一份,并出庭证明与梁衍仲结伴跨区作业收割小麦,梁衍仲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作业27天。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三原告病历中均有挂床现象,要求扣除相关挂床费用,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认为护理人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社保情况;对联合收割机鉴证报告有异议,车损不应按全损计算;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必然损失。被告谷中华质证意见���上。被告谷中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三原告与人保济宁公司对被告谷中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济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认为非医保费用及停运损失属保险免赔范围。三原告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不是双方签署的合同,剔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认为三原告没有挂床现象,医嘱不变动,不用记录。被告谷中华质证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审理中,人保济宁公司申请对三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中因申请人拒交鉴定费本院技术科终止委托。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后三原告在医院分别住院17天,是否需要出院病历应当记载,被告人保���宁公司认为三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要求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拒交鉴定费、终止委托,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护理人的工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无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户口性质进行计算。二被告对联合收割机鉴证报告有异议,本鉴证报告程序合法,被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衍仲的联合收割机办理有跨区作业证、梁衍仲有职业资格证、该事故造成其收割机停止作业,证人史某、田某证明(原结伴跨区收割小麦作业人)自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向北又共作业27天。根据我国南北收割小麦的时间、地域差别,在菏泽本地收割完小麦后,向北还应有十多天的收割时间,故其停运时间自事故发生后按15天计算为宜。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的停业损失该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应由被告谷中华赔偿。三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以每人赔偿200.00元为宜。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谷中华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谷中华的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经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谷中华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谷中华赔偿,其车辆挂靠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梁衍仲医疗费10304.81元、误工费2786.46元(59827.00元÷365天×17天)、护理费602.22元(12930.00元÷365天×17天)、伙食补助费1360.00元(80.00元×17天)、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77900.00元、停运损失费37680.00元(2512.00元×15天)、评估费5000.00元,共计款135833.49元。原告任士长医疗费6251.49元、误工费602.22元(12930.00元÷365天×17天)、护理费602.22元(12930.00元÷365天×17天)、伙食补助费1360.00元(80.00元×17天)、交通费200.00元,计款9015.93元。房翠香医疗费12435.36元、误工费602.22元(12930.00元÷365天×17天)、护理费602.22元(12930.00元÷365天×17天)、伙食补助费1360.00元(80.00元×17天)、交通费200.00元,计款15199.80元。以上共计160049.22元。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衍仲各项损失共计93153.49元;赔偿原告任士长各项损失9015.93元;赔偿原告房翠香各项损失15199.80元。被告谷中华赔偿原告梁衍仲���运损失费37680.00元、评估费5000.00元,计款426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衍仲经济损失93153.49元、赔偿原告任士长经济损失9015.93元、赔偿原告房翠香经济损的15199.80元。二、被告谷中华赔偿原告梁衍仲经济损失42680.00元,被告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00元,原告梁衍仲、任士长、房翠香负担1051.00元,被告谷中华负担33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山云审 判 员  毕文明人民陪审员  马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松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