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文、季玲芳、陈吉安、李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文,季玲芳,陈吉安,李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876号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季玲芳,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陈吉安,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伟,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与被告杨文、季玲芳、陈吉安、李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季玲芳、陈吉安、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文、季玲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507733.33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4日),本息合计1507733.33元;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2016年8月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陈吉安、李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文、季玲芳系负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杨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年利率14.4%,并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被告陈吉安、李伟自愿对被告杨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推托不予偿还。杨文、季玲芳、陈吉安、李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文、陈吉安、李伟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年利率14.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陈吉安、李伟对被告杨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季玲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愿与被告杨文用家庭共有收入及财产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文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文、季玲芳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陈吉安、李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文、陈吉安、李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罚息总计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杨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该借款在被告杨文与被告季玲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季玲芳向原告承诺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文、季玲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文、季玲芳按借款月利率20‰计算,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4日利息、罚息50773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陈吉安、李伟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杨文、季玲芳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吉安、李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季玲芳、陈吉安、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四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季玲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507733.33元,本息合计1507733.33元;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2016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陈吉安、李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吉安、李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文、季玲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0元,减半收取9185元,由被告杨文、季玲芳、陈吉安、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瑞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