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91刑更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罪犯宋程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2946号罪犯宋程林,男,生于1983年9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人,家住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三店村*组*号,无职业。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程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执行中,2014年5月经本院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在沙洋陈家山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因罪犯宋���林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宋程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证人刘宏江、谭辉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宋程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一审期间已履行民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程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4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新审 判 员 吴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爱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