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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张金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84号罪犯张金龙,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1998)长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金龙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脱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0日作出(1999)吉刑核字第1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1年4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4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4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9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1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金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8年3月15日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原判认定,1995年10月21日中午,张闯、张金龙因张海君与方某昌有矛盾,便与张海君、齐晓龙等人预谋用枪击残方。10月20日张闯、张海君到榆树市借回4支猎枪,次日中午,张闯、张金龙等6人按约定,先由张闯等人与方某昌在长春市福泉酒店见面,张金龙等4人持枪在外接到张海君打来的传呼后,每人持1支猎枪冲进酒店,一起照方双腿开枪射击,致方死亡。1998年2月,张金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8年4月5日14时许,张金龙从服刑场所长春市公安局铁北看守所逃跑,后被抓获。遂对其故意伤害犯罪、脱逃犯罪作出判决,与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曾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