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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6民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银聚与郑州市上街区帝皇酒业商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银聚,郑州市上街区帝皇酒业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418号原告:张银聚,男,汉族,1945年12月12日生,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帝皇酒业商店,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东段。经营者:靳福春,男,1970年11月20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张银聚与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帝皇酒业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帝皇酒业商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银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11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6110元,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张银聚增加诉讼请求900元,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01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酒、饮料等。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1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帝皇酒业商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帝皇酒业商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靳福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原告张银聚举证:1.2014年10月12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泸州金牌壹拾件×95=950泸州金牌铁盒贰件×270=540帝皇酒业靳效华14/10.12”;2.2015年1月22日欠条一份,载明:“欠现金叁千元整¥3000元整帝皇酒业2015.1.22”,2015年4月20日在该欠条上将3000元划去,并在下方书写“共计3780元整帝皇酒业2015.4.20号”;3.2015年7月10日欠条一张,载明:“2015年7月10日欠现金玖佰元整帝皇酒业靳福春”;4.2015年10月17日欠条一张,载明:“汾阳王2件300×2=600黑土地4件60×4=240合计840帝皇酒业2015.10.17”,以上供货欠款共计7010元。根据市场交易现状及原告张银聚提供的以往结算账目单据,综合欠条及收据的书写习惯,对原告张银聚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帝皇酒业商店欠原告张银聚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及收到条为证,故对原告张银聚主张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帝皇酒业商店偿还货款70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帝皇酒业商店出具欠条及收到货物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付款期限,故对原告张银聚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8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帝皇酒业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银聚货款701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银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帝皇酒业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 鹏代理审判员  匡鹿颖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