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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30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符石銮等与王定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石銮,胡瑞冰,胡瑞晓,胡瑞和,王定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胡邦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30执411号 申请执行人符石銮,女,193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屯昌县。 申请执行人胡瑞冰,男,200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屯昌县。 申请执行人胡瑞晓,男,200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现住屯昌县。 申请执行人胡瑞和,男,200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现住屯昌县。 以上申请人的代理人胡邦吉,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屯昌县。 被执行人王定涛,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黎族,原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现在新成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住所地:琼中县营根镇虎头路8号。 法定代表人熊汉高,该公司经理。 上述当事人因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琼9030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定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一、被执行人王定涛支付赔偿款126478.55元;二、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20500元;三、加倍执行俩被执行人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同日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俩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9月30日,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已向本院账户汇入120500元,已履行完毕。经查,被执行人王定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该情况已知悉,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王定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兴文 审 判 员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杨 曼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循瑜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