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文盛国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朱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文盛国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朱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73号原告:北京文盛国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6013724078),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号平房(新村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王付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洪勇,北京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宁(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文盛国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与被告朱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付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宁支付货款75758.9元;2.判令朱宁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文盛公司与朱宁签订合同,约定由文盛公司向朱宁供应铝箔软接头建筑材料。文盛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朱宁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至今仍欠75758.9元未付。故文盛公司诉至法院。被告朱宁未作答辩。文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结算明细及送货单予以佐证,本院当庭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31日,朱宁(甲方)与文盛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生产铝箔软接头,产品质量达到甲方要求,并负责各种检验报告;乙方负责送货到大同工地,甲方按时付款。双方章有效,一式两份,如有异议商议解决;铝箔接头暂定为25元/平米(按实际送货量结算),硅玻钛金软接头60元/平米,硅钛软接头(红色)160元/平米。”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文盛公司按照约定向山西大同新五医院供应货物,结算清单载明货物总价为60758.91元。2013年3月11日,邱林作为收货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同时载明“数量基本相符,价格由王厂长和朱经理待定”。2013年3月11日及2014年10月21日,王付文和朱宁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文盛公司与朱宁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身义务。文盛公司依约向朱宁履行了供货义务,朱宁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该未付行为系违约,应向文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于送往“山西大同新五医院”的货物进行了结算,故对于文盛公司要求朱宁支付该部分货款60758.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上,文盛公司出示2011年4月17日山东青岛送货单1份,主张曾按朱宁指示向山东青岛供应价值27865.64元的货物,但该送货单系文盛公司单方制作,文盛公司未能提供物流发货凭证,亦未能提供签收凭证,无法证实朱宁已收到该批货物,故对于文盛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本案被告朱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文盛国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758.91元;二、驳回北京文盛国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文盛国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5元(已交纳),由朱宁负担1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