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御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孙智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御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孙智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2528号原告:重庆御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江北新城李园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59518283-2。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亮,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智兰,女,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重庆御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巢装饰公司)与被告孙智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御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智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巢装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孙智兰支付装修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御巢装饰公司为孙智兰装修位于潼南区的“南溪仔鲶王”餐厅,装修完成后,孙智兰于2013年11月接手经营。2014年5月28日,由孙智兰、丁强(三楼办公室承租人)、刘波(御巢装饰公司总经理)三人就“南溪仔鲶王”原三楼装修遗留问题协商一致,签订了处理备忘录,孙智兰确认承担20000元装修款,但始终未予支付,损害了御巢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孙智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御巢装饰公司与孙智兰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孙智兰将位于潼南凉风垭泰然居二楼的装修项目(南溪仔鲶王)发包给御巢装饰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孙智兰称在三楼要开办茶楼,也需进行装修,可以先进行一些前期工作,待装修方案确定后另行与御巢装饰公司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御巢装饰公司装修了二楼至三楼的楼梯步、拆除了三楼部分墙体,因孙智兰二楼装修款并未付清,三楼装修工作予以了搁置。2014年5月上旬,二、三楼的房主吕思巧召集御巢装饰公司的总经理刘波、孙智兰以及三楼新的承租人丁强,就三楼装修遗留问题进行协商,孙智兰于2014年5月28日认可负担三楼的部分装修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南溪仔鲶王”原三楼装修遗留问题处理备忘录、装修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有权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公民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孙智兰就三楼装修与御巢装饰公司所达成了初步的口头协议,该协议中包含有孙智兰将三楼装修发包给御巢装饰公司装修的内容,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2014年5月28日,孙智兰向御巢装饰公司签名出具了装修遗留问题处理备忘录,该备忘录能够产生双方终止承揽合同关系并就装修款设立负担的法律后果,属于双方通过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形。孙智兰在备忘录中所承诺负担20000元装修款的行为是其本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其在备忘录上签名之日起即设立了应由孙智兰向御巢装饰公司支付20000元装修款的民事义务,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本院对御巢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智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御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智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健代理审判员 周致余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