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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临安滕斌门业商行与王学冲、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滕斌门业商行,王学冲,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安市社会福利中心,临安市民政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157号原告临安滕斌门业商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忆江南家园**幢***号。经营者滕斌,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委托代理人董正根、万丽娜,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冲,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被告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170号,现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万马路937号。法定代表人梁裕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临安市社会福利中心,住所地临安市横潭村戚家村170号,组织机构代码:47036083-6。法定代表人黄晓真,系该中心主任。被告临安市民政局,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小王子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850025082118.法定代表人王建良,系该局局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坚、高舒,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安滕斌门业商行(以下简称滕斌商行)为与被告王学冲、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临安市社会福利中心(以下简称福利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临安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斌商行的经营者滕斌及委托代理人董正根、被告王学冲、被告锦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裕民、被告福利中心、民政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坚、高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学冲系被告社会福利中心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锦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学冲,原告从王学冲处取得该工程中的门窗工程,并已实际施工完成。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学冲结算,工程款共计775625元,因已支付30万元,尚欠475625元。结算后,被告王学冲支付4万元,至今尚欠435625元。被告锦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应对被告王学冲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利中心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学冲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5625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自2015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27日止为20058.11元);二、被告锦城公司、福利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以福利院二期工程系民政局发包给锦城公司为由,申请追加民政局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王学冲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5625元以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自2015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27日止为20058.11元);二、被告锦城公司、福利中心、民政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欲证明:一、被告王学冲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75625元的欠条,原告自认王学冲已支付原告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5625元;二、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证据二、收条1份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29份,欲证明:一、被告锦城公司已收到原告金额为216816元的发票;二、案涉工程系锦城公司承包建设的事实。被告王学冲辩称:临安市福利中心康复中心大楼门窗工程交由滕斌商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7万余元,后因工程量变更,实际工程款77万余元。民政局现就门窗工程仅支付给我合同约定价款27万元的90%,但我另外又借钱共支付给原告34万元,现案涉工程锦城公司与民政局在结算过程中,结算完毕民政局付清工程余款后,我会将原告的工程余款付清。被告锦城公司辩称:王学冲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王学冲之间不存在转包或者借用资质等情形。被告福利中心辩称:福利中心不是发包方也不是,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仅是使用方,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福利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民政局辩称: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仅与锦城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民政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民政局已付锦城公司工程款2900余万元,已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审计,被告民政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未成就,且案涉工程至今未决算审计的原因是锦城公司至今未提供结算材料,非民政局的原因所致。案涉工程款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民政局仅提交拨款申请,非支付主体资格,原告要求民政局支付工程款不符合规定,请求驳回对原告对民政局的诉请。被告王学冲、锦城公司、福利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民政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一、民政局与锦城建设工程签订总承包合同;二、工程审计结束前,发包方仅需支付工程价款的70%;三、王学冲是本工程的项目经理。证据二、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六份,欲证明被告民政局已支付锦城建设工程款29269734.6元。证据三、律师函一份及EMS面单寄件人联二份,欲证明2016年8月4日,临安市民政局向锦城建设和王学冲告知本案诉争的福利中心二期工程锦城建设公司一直没有提交工程款决算资料,并且告知锦城建设工程该工程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民政局有权不再支付工程款。证据四、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临安市福利中心二期(市福利康复中心)工程于2013年9月18日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据五、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拨款申请表(空白)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款是由财政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民政局不经手资金。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王学冲、锦城公司无异议,被告福利中心、民政局认为与其无关,对真实性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王学冲无异议,被告锦城公司认为其不清楚,被告福利中心、民政局认为与其无关,对真实性不知情。本院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民政局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民政局自认未付清款项,未付清额度大于诉讼标的,其应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已交付福利中心使用,民政局理应将所涉工程款全部付清;其他被告无异议。因该协议书当事人对该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政局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民政局已付工程款29269734.6元,不能证明已付清工程款,其应提交工程结算数额,若结算数额小于29269734.6元则民政局无需承担责任,反之则应承担责任;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民政局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民政局已付清工程款,也不能达到被告民政局的证明目的;被告王学冲、锦城公司认可收到了该律师函,但不认可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需支付等内容;被告福利中心无异。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王学冲、锦城公司收到该律师函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民政局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确认。被告民政局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30日,民政局()与锦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福利中心二期(市福利康复中心)工程发包给锦城公司,约定王学冲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变更的计价方法,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王学冲将上述工程中的门窗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5年6月1日,王学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临安滕斌门业商行工程款475625元,系临安市福利康复中心(的工程款)。总工程量775625元,已付300000元,余款2015年9月底付清。”锦城公司对该欠条也无异议。欠条出具后,王学冲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王学冲、锦城公司一致确认:王学冲系锦城公司的员工、项目经理,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锦城公司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项目经理对工程项目负责,自负盈亏。原告、被告王学冲、锦城公司一致确认,原告与王学冲及锦城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就案涉门窗工程与其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确认如下:原告是与王学冲联系业务。若王学冲代表的是锦城公司,系职务行为,则原告与锦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若王学冲不是职务行为,则原告与福利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部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结合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其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主体为锦城公司。另,被告王学冲、锦城公司确认:王学冲系锦城公司的员工、项目经理,锦城公司为王学冲缴纳社会保险;锦城公司内部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工程项目由项目经理负责,盈亏由项目经理承担。故本院认为,王学冲与锦城公司之间就福利中心二期工程既非转包、也非借用资质(挂靠),而系内部承包关系,王学冲将案涉门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应由锦城公司而非王学冲就此对外承担责任,且锦城公司对王学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无异议,故锦城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5625元(775625元-340000元)。福利中心二期工程尚未完成审计,工程价款尚未确定,且无证据证明系因民政局的原因所致,故民政局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原告对民政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福利中心就案涉工程与原告、被告汪学冲、锦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福利中心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滕斌门业商行工程款435625元,及利息损失(以4356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临安滕斌门业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5元,减半收取4067.5元,财产保全费2845元,合计6912.5元,由被告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