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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林正有与孙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有,孙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586号原告:林正有,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港口运输总公司退休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孙庆云,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林正有诉被告孙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庆云下落不明,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正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庆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有诉称,原、被告是多年朋友,从2009年开始,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692000元,被告用自己的房子作抵押,2013年6月13日被告以要还银行贷款为由,将房产证拿回去,承诺于2013年6月23日还款,其后,被告无法联系。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林正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计算直到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告林正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孙庆云作出了还款日期的承诺;证据二、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孙庆云向原告林正有借款未还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证明原告林正有向被告孙庆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部分);证据四、证人证言(王某)。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被告孙庆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孙庆云向原告林正有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林正友先生人民币伍拾捌万元,还款日期于2013年6月23日答复”;“欠林正有先生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于2013年6月23日作答复”。上述两张借条“借款人”处均有被告孙庆云的签名及捺印。2011年至2013年原告林正有以现金和转账形式向被告孙庆云分次支付了上述692000元的借款(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借款14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正有为证明被告孙庆云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证人王某陈述的关于其曾亲眼见到原、被告曾对借款进行对账,被告孙庆云重新向原告林正有出具借条以及原告林正有向被告孙庆云支付部分借款(112000元)的事实可以与借条、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孙庆云向原告林正有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庆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反驳原告林正有提交的证据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正有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2000元;二、被告孙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正有支付借款利息(本金为人民币692000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正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当收取人民币10720元(原告林正有已交纳人民币536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980元,由被告孙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17×××67;��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云婷人民陪审员  邱 斌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