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永强与贺卫生、孟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强,贺卫生,孟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963号原告:刘永强,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俊,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卫生,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孟跃英,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刘永强与被告贺卫生、被告孟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李伟俊,被告贺卫生,被告孟跃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185486.67元(以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7月14日,及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共计495486.67元;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贺卫生与案外人董刚签订七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贺卫生向董刚借款共计31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到3个月不等,月利率2%。其后,董刚按约如数出借款项,被告贺卫生向董刚出具七份《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贺卫生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董刚签订《债权转让证明》,约定董刚将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贺卫生催要借款时,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滚动结算后,被告贺卫生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62万元的借据,并承诺至2016年2月1日还清。时至今日,被告贺卫生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另外,被告孟跃英系被告贺卫生之妻,应对上述债务负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被告贺卫生向董刚借款15万元,而非31万元,且不知道债权转让;被告孟跃英未参与借款,对借款情况毫不知情。同时,被告孟跃英称原告的诉讼行为对其心理造成伤害,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贺卫生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案外人董刚(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古城营村庙前街3巷1号)曾共同设立一小额贷款机构,被告贺卫生因工程资金所需,联系原告,向其所开设的贷款机构借款共计七笔,被告为借款方,董刚为贷款方,双方签订七份借款合同,具体为:一、2013年10月22日,双方约定被告贺卫生向董刚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本金每逾期一日,借款方应支付贷款方违约金(按照每日加收本金1%计算),利息每逾期一日,借款方应支付贷款方罚金(按照每日加收利息5%计算)。当日,被告贺卫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现金3万元。二、2013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被告贺卫生向董刚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9日止;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本金每逾期一日,借款方应支付贷款方违约金(按照每日加收本金1%计算),利息每逾期一日,借款方应支付贷款方罚金(按照每日加收利息5%计算)。当日,被告贺卫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现金3万元。三、2014年1月3日,双方约定被告贺卫生向董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本金每逾期一日,借款方应支付贷款方违约金(按照每日加收本金1%计算),利息每逾期一日,借款方应支付贷款方罚金(按照每日加收利息5%计算)。当日,被告贺卫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与收款收据各一份,确认收到借款现金5万元。四、2014年1月6日,双方约定被告贺卫生向董刚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本金每逾期一日,借款方应支付贷款方违约金(按照每日加收本金1%计算),利息每逾期一日,借款方应支付贷款方罚金(按照每日加收利息5%计算)。当日,被告贺卫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与收款收据各一份,确认收到借款现金3万元。五、2014年2月11日,双方约定被告贺卫生向董刚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本金每逾期一日,借款方应支付贷款方违约金(按照每日加收本金1%计算),利息每逾期一日,借款方应支付贷款方罚金(按照每日加收利息5%计算)。当日,被告贺卫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与收款收据各一份,确认收到借款现金3万元。六、2014年3月11日,双方约定被告贺卫生向董刚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本金每逾期一日,借款方应支付贷款方违约金(按照每日加收本金1%计算),利息每逾期一日,借款方应支付贷款方罚金(按照每日加收利息5%计算)。当日,被告贺卫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与收款收据各一份,确认收到借款现金4万元。七、2014年3月17日,双方约定被告贺卫生向董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本金每逾期一日,借款方应支付贷款方违约金(按照每日加收本金1%计算),利息每逾期一日,借款方应支付贷款方罚金(按照每日加收利息5%计算)。当日,被告贺卫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与收款收据各一份,确认收到借款现金10万元。2015年3月1日,董刚作为转让人,原告作为受让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证明》,约定董刚将上述对于被告贺卫生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行使。后经原告与被告贺卫生核对借款本息之后,被告贺卫生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62万元,至2016年2月1日还清。2016年3月8日,被告贺卫生作为委托人,向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上”借款人:贺卫生”签名处红色手印是否系被告贺卫生存留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述三份合同上”借款人:贺卫生”签名处红色手印均系被告贺卫生右手食指所留。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一系列证据,可证实董刚与被告贺卫生之间对借款事项达成合意,尽管该组合同中有关计收复利、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与罚金的标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董刚与被告贺卫生之间合同中有关借款本金、期限、借期内月利率2%的约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董刚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贺卫生未按约偿还董刚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贺卫生仅认可其与董刚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对于双方签订的其他五份借款合同均不予认可,并于庭审当日对该五份合同中”借款人:贺卫生”签名处红色手印是否系被告贺卫生存留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为查明事实,受理其鉴定申请,并组织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针对鉴定事项进行质证、商定鉴定机构,后根据二被告留存的地址确认书及联系方法,通过电话联系、邮寄专递等方式通知二被告参与质证及质证时间,但二被告留存的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到二被告,二被告在应诉后、诉讼过程中无故无法联系,致本案无法组织质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二被告在应诉后,向本院提交了无效的联系地址及方式,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本院视为二被告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结合被告贺卫生自行已对上述五份借款合同的三份捺印进行了鉴定,并得出系其本人右手食指所留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此次的鉴定申请并无必要,对案件事实无重大影响,故对其答辩不予采纳;被告贺卫生对于原告提交的七份借款借据上”贺卫生”的签字捺印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上所载数字,提出借款仅为15万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贺卫生对原告提交的五份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贺卫生辩称曾归还过部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贺卫生辩称对债权转让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以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实在债权转让时通知了被告贺卫生,但被告贺卫生就此次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可知被告贺卫生对债权转让知情并认可,该笔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无不当,现原告按照此前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借款本金31万元主张权利,并以每笔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主张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被告孟跃英未参与借款事宜,对此毫不知情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结合二被告既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贺卫生明确与董刚、原告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跃英对被告贺卫生欠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孟跃英因原告的诉讼行为对其心理造成伤害,主张赔偿的答辩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卫生、被告孟跃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永强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原告刘永强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贺卫生、被告孟跃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永强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原告刘永强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贺卫生、被告孟跃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永强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原告刘永强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贺卫生、被告孟跃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永强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原告刘永强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五、被告贺卫生、被告孟跃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永强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原告刘永强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六、被告贺卫生、被告孟跃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永强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原告刘永强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七、被告贺卫生、被告孟跃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永强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原告刘永强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2元,减半收取计4366元,申请费2997元,由被告贺卫生、被告孟跃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