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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杨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新0202民初476号原告:杨城,男,汉族,1972年12月出生,住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盖楠,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行,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路5号。负责人:闫建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男,汉族,1972年8月出生,住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城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独山子支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付通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盖楠、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与戴军、被告财付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与张秀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50.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于2016年3月25日刚把该信用卡激活,2016年4月1日就发生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财付通公司无端扣款1231.2元,至2016年4月28日,原告才收到一条结算信息(此前原告未收到任何短信提示),内容说原告已透支消费1373.7元。原告接此短信后到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查询,被告知是被告财付通公司从原告信用卡中划走的钱,并给原告出具了该信用卡的消费清单。原告当时就对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的答复提出异议,声明自己从未开通过网上银行,也未与其签订第三方支付,对钱被他人随意划走并不知道。2016年5月17日,原告去向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还清卡内1373.7元欠款时,却被告知卡内欠款金额为2793元,并在2016年5月3日同样由被告财付通公司扣划款1419.3元。原告认为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给原告出具的消费清单中没有5月3日的消费记录,二被告共同擅自扣划原告的银行卡钱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出要求返还自己无端被扣划走的钱,二被告均推脱,故诉至法院,望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辩称,一、原告的银行卡被扣划是其授权被告所为,如原告没有在财付通平台上提供银行卡并将收到的验证码输入,被告财付通公司无法通过被告扣划其信��卡内金额。根据二被告提供的相关验证短信记录,都证实了上述行为只有原告才可完成,被告是正常支付,本案不应是信用卡纠纷。二、涉案所扣款项是原告的子女通过QQ钱包支付游戏币而造成扣款,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二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充足证据证实该问题,即原告以银行卡支付的资金通过QQ钱包多次购买游戏币、钻石等类似商品支付了涉案款项,与本被告无关。三、扣划原告信用卡内金额的行为不是由被告实施,被告仅是委托扣款方,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扣款是被告财付通公司做出的,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存在恶意诉讼,滥用诉权,起诉被告是在改变案件管辖。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付通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案原告用信用卡绑定的手机号码,在使用QQ账户登录游戏后,通过银行卡快捷支付方式,使用其信用卡充值购买游戏钻石,原告上述手机收到交易短信验证码予以确认,输入支付密码后,由银行扣划原告信用卡内的款项。被告并非是银行,仅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具备扣划信用卡内款项的权限,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二、涉案的两个财付通账号为实名认证账号,认证用户均为原告,都绑定了其身份证及上述手机号码,如原告将上述手机号码借与他人使用,并将财付通账号、信用卡卡号、姓名、身份证及支付密码告诉他人,可能发生交易并扣���相应款项,对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三、依据相关事实显示,原告在银行留存的手机号码均收到了五笔交易的短信验证码,原告输入验证码及财付通支付密码后,由银行完成了涉案款项的扣划。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告杨城在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办理了一张中行长城信用卡,卡号为×××,留存手机号码为181XXXX****。2016年4月1日,原告之子杨某某在其QQ账号×××登录游戏后,使用QQ钱包,通过财付通进行支付,以中行信用卡快捷支付方式,分两次购买了《穿越火线》游戏钻石,每次消费金额615.6元,合计1231.2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本人收到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的短信,主要内容是原告尾号为5299的信用卡4月份结欠款1373.7元,最后还款日为5月16日。上述该欠款金额中包括原告的加油消费142.5元。2016年5月2日,原告之子杨某某名下的QQ账号×××,原告的侄子曹某某名下的QQ账号××��,如前所述的方式,购买《穿越火线》游戏钻石,以上杨某某两次消费金额分别为615.6元,曹某某一次消费金额为188.1元,总金额共计1419.3元。之后,原告提出查询,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根据信用卡账单查询,告知其尾号为5299信用卡5月份结欠款为2793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还款2793元。因原告向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投诉,2016年6月29日,被告财付通公司应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要求给予答复,其中一项为:”2016.4.1-2016.5.2的4笔615.60元的交易具体交易QQ号为:×××,消费明细为:钻石,购买穿越火线-andrord的游戏币,使用设备:MI4TE(小米4),2016.5.2的1笔188.10元的交易具体交易QQ号为:×××,消费明细为钻石,购买穿越火线-andrord的游戏币,使用设备:che1-cl10(华为荣耀),购买游戏的具体装备无法查询。交易的具体操作时间请参考附件。”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解决双方的分歧未果,遂由原告诉至本院。另查,QQ账号×××与QQ账号×××在登录财付通后实行实名认证制,该用户均为原告本人,包括身份证、手机号码等。财付通账号×××注册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财付通账号×××注册时间为2016年5月2日。2016年4月1日,被告财付通公司通过其运营商北京创世漫道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手机于同日时间为21:47:48、21:48:54分别发送了两条支付验证码短信,即为:1、311405(QQ钱包支付验证码,请勿泄露),您尾号5299的中国银行卡正在开通QQ钱包支付,并发起交易615.6元[财付通]。2、140361(QQ钱包支付验证码,请勿泄露),您尾号5299的中国银行卡正在开通QQ钱包支付,并发起交易615.6元[财付通]。随后,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于当日时间为21:48:17、21:49:14向原告的手机分别发送两条短信,内容主要为:您的长城卡5299首次交易RMB615.6元,等;您的长城卡5299于160401,快捷支付消费RMB615.6元,等。2016年5月2日,被告财付通公司的上述运营商向原告的手机于同日时间为10:55:22、11:03:37、11:11:11分别发送了三条支付验证码短信,即为:1、825377(QQ钱包支付验证码,请勿泄露),您尾号5299的中国银行卡正在开通QQ钱包支付,并发起交易615.6元[财付通]。2、168249(QQ钱包支付验证码,请勿泄露),您尾号5299的中国银行卡正在开通QQ钱包支付,并发起交易188.1元[财付通]。3、381526(QQ钱包支付验证码,请勿泄露),您尾号5299的中国银行卡正在开通QQ钱包支付,并发起交易615.6元[财付通]。随后,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于当日时间为10:55:49、11:04:46、11:11:36向原告的手机分别发送三条短信,即为:1、您的长城卡5299于160502,快捷支付消��RMB615.6元,等。2、您的长城卡5299于160502,快捷支付消费RMB188.1元,等。3、您的长城卡5299于160502,快捷支付消费RMB615.6元,等。原告对上述北京创世漫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所发的5条短信认为其手机没有收到。此外,原告通过其子杨某某的QQ账号调取的消费清单显示,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2日四次消费金额与二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一样。2016年5月2日,原告的侄子曹某某名下的QQ账号×××,使用QQ钱包,绑定原告的银行卡时间为2016-5-2,11:04:46,与被告财付通公司提供的反映该内容的快捷绑定记录所记载事项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没有收到银行短信,向本院提供了其手机短信清单、手机短信所保存的内容以及中国银行的手机短信清单。在诉讼中,被告财付通公司以本案系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后被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了本院作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中国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原告之子杨某某QQ号交易清单图片、QQ账号×××QQ×××钱包银行卡管理截图、中行客服短信等,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提供的中国银行总行银行卡中心客服调单、财付通快捷支付服务协议、财付通支付相关协议等,被告财付通公司提供的三份公证书(6532号)、公证书(15726号���及公证书(5968号)、北京创世漫道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原告及其近亲属是否使用两个QQ账号为购买《穿越火线》游戏钻石以及原告对此是否承担责任。二、二被告是否违反了相关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扣划了其信用卡的资金,并因过错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否认涉案的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内相应款项被扣划是因消费交易行为所致,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提供的账单查询看,交易对象为被告财付通公司,而被告财付通公司在给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回复中明确原告方消费项目为”钻石,购买《穿越火线》游戏-androide游戏币”,五笔消费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相比都一致,尤其是原告之子的QQ账号×××也同样反映交易对象为钻石,还有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给原告手机所发的短信内容,也说明原告是以中行信用卡快捷支付方式为消费进行交易,双方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的近亲属使用涉案的中行长城信用卡是为购买上述的钻石游戏。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应认定原告的家人为购买上述游戏在其QQ账户使用了其名下涉案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由于原告的近亲属为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诉称没有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消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双方存在分歧的主要问题是原告的涉案中行长城信用卡如何被绑定于QQ钱包,且由被告财付通公司以发送了相关的支付验证码,从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将原告的信用卡内钱款划走。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本案是原告的家人为玩游戏购买装备而充值支付相应款项。从二被告提供的相关协议来看,使用QQ钱包交易需要财付通进行支付,而该支付则要原告的银行卡账号及手机号码,原告的手机须在发送其所收到的被告财付通公司的支付验证码后,并输入自己设定的支付密码,才能够进行涉案款项的消费交易。本案涉案的款项所发生的首次交易当日(2016年4月1日),被告财付通公司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运营商向原告的手机发送了支付验证码短信,从内容��看,做出提示即为原告的尾号为5299的中国银行卡在开通QQ钱包支付,与此同时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所发短信”首次交易RMB615.6元成功”,可以说明当日交易时原告提供了涉案的信用卡,并操作了支付验证码,同意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进行付款。而2016年5月2日涉案款项交易当日,从已有证据来看,原告家人的QQ账号×××在QQ钱包是使用了原告的涉案信用卡,并明确绑定于原告的手机,从时间上分析,该账号是首次注册使用,符合交易规范要求,与另一涉案QQ账号×××之前已经使用应有所不同。而上述两个QQ账号同时产生了三笔交易消费行为,使用的实名认证用户均为原告,也���原告的涉案中行长城信用卡及手机号码,可以说明当时两个QQ账号应是同时在使用,不可能存在一QQ账号使用涉案的中行长城信用卡,而另一QQ账号并不知情。原告名下的中行长城信用卡及手机,并无证据证实发生了丢失或者被盗用,应由原告保管,其家人有条件获知该卡号,如前所述,财付通支付时银行卡是必须被提供的,故由此可以推定原告的家人自己使用了涉案的信用卡。否则,被告财付通公司向原告的手机发送短信时,不可能知道原告涉案的中行长城信用卡(除非原告方自己提供),并提示开通QQ钱包,继而原告的手机在收到支付验证码后进行确认,发生二被告各自为原告方的消费行为完成交易。此外,被告财付通公司提供的北京创世漫道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支付验证码短信的发送证明,也能够证实原告的手机收到了该相关短信内容,原告方也完全有时间输入该验证码,故本案有理由相信原告对其信用卡被使用是明知的,在对支付验证码进行确认,输入支付密码后完成了整个交易过程。原告辩解其信用卡未绑定QQ钱包支付功能,手机未收到被告财付通公司的短信验证码,以及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的短信,导致对银行信用卡被扣划不知情,对此,原告虽提交了相关短信的证据,但是因手机的电信短信清单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问题,而原告称其所提交的中行的短信内容清单与手机保存的内容一致,但因原告是否收到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所发短信并不影响第三��支付平台,故本院难以采信。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是原告的家人在使用财付通支付时提供了涉案的中行长城信用卡,并收到了支付验证码短信,自行完成了交易行为,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家人在使用QQ钱包时,提供了涉案的中行长城信用卡,由财付通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被告中行独山子支行扣划涉案相应款项,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二被告没有违反相关协议,无明显过错,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城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龙泽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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