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7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施香香与杨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香香,杨静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7915号原告施香香,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杨静霞,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施香香与被告杨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香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香香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3月10日借款4500元,言明在同年7月31日之前归还;2014年3月20日借款19500元,言明在同年6月30日之前归还,有借条为证。届时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静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2013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施香香人民币叁万元正;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施香香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正,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归还;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施香香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元正,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并提供了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资金来源。原告现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54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静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香香借款人民币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杨静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炳人民陪审员 王伟民人民陪审员 蒋家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