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宜春市喜来乐娱乐有限公司与袁州区城北星乐汇歌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喜来乐娱乐有限公司,袁州区城北星乐汇歌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024号原告:宜春市喜来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阳新区法定代表人:章近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885449882委托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州区城北星乐汇歌厅住所地:袁州区宜阳大道211号喜来乐大厦4楼经营者:易秋华,女,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宜春市喜来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袁州区城北星乐汇歌厅(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圣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易飞、刘强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陈菲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市喜来乐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州区城北星乐汇歌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758000元,同时被告还应承担自2016年5月1日算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的租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何云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由何云承租原告位于宜阳大道211号喜来乐大厦四层整层用于歌厅经营,并约定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共10年,同时约定租期内第一、二年每半年租金为276000元,第三年至第十年每半年租金为386400元等。合同签订后,租赁主体经工商部门登记为袁州区城北星乐汇歌厅,经营者为易秋华,原告如约将该层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但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袁州区城北星乐汇歌厅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宜春市喜来乐娱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所租赁的宜春市宜阳大道211号喜来乐大厦4层401室房产的所有权人。证据(二)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易秋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房产经营歌厅,实际经营者登记为易秋华。证据(三)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拖欠租金为758000元。被告袁州区城北星乐汇歌厅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宜春市喜来乐娱乐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袁州区城北星乐汇歌厅既不向本院提供证据也不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宜春市喜来乐娱乐有限公司系宜春市宜阳大道211号喜来乐大厦4层401室房产的所有权人,该店铺总面积2431.42㎡。2011年5月27日,原告宜春市喜来乐娱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何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将宜春市宜阳大道211号喜来乐大厦第四层整体出租给何云从事量贩式KTV经营,合同以原告宜春市喜来乐娱乐有限公司为甲方,以案外人何云为乙方,约定租期为10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第一、二年租金价格为20元/平方米,半年租金金额为276000元,第三年至第十年为28元/平方米,半年租金金额为386400元,计算租金的房屋面积为2300平方米;双方还约定租金的交纳方式为按半年预缴。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何云与易秋华合伙在宜春市宜阳大道211号喜来乐大厦第四层经营了一家量贩式KTV,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商户名为袁州区城北星乐汇歌厅,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实际经营者为易秋华。由于2012年被告未实际进行经营,故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免除被告2012年全年租金。2013年全年应付租金为552000元,被告支付了260770元,其中包括抵消防设施款125600元,付现金134270元,欠291230元未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应付租金为1582400元(其中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按20元/平方米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按28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实付1115630元,尚欠466770元未付。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店面租金758000元。自2016年3月起,被告未再进行经营,亦未向原告公司交还所承租房屋,且从2016年5月1日起未再支付房租,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交纳店面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系通过实际经营者易秋华的银行账户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房屋租金。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何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虽然该合同一方记载为何云,因被告袁州区城北星乐汇歌厅对该合同未表示异议,且合同实为被告袁州区城北星乐汇歌厅在履行,视为被告袁州区城北星乐汇歌厅对该合同已予追认,故应认定被告袁州区城北星乐汇歌厅为合同当事人。被告袁州区城北星乐汇歌厅未按时交纳租金,视为违约,原告宜春市喜来乐娱乐有限公司据此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袁州区城北星乐汇歌厅至2016年4月30日拖欠租金758000元,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75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自2016年3月起未再进行经营,但未将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故应支付占用房屋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春市喜来乐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州区城北星乐汇歌厅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二、被告袁州区城北星乐汇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宜春市喜来乐娱乐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75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每月28元/平方米×2300平方米=64400元计算)。如果被告袁州区城北星乐汇歌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80元,由被告袁州区城北星乐汇歌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圣来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刘强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