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夏正琴、宋奎等与秦世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琴,宋奎,宋丽,秦世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467号原告:夏正琴,女,1958年6月28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宋守江的妻子,住固始县。原告:宋奎,男,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宋守江的儿子,住固始县。原告:宋丽,女,1981年1月8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宋守江的女儿,住固始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世兵,男,1971年8月9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主要负责人:刘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正琴、宋奎、宋丽(以下简称原告夏正琴等)与被告秦世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正琴、宋奎、宋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成、被告秦世兵、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正琴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028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合理支出费用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21时,在线××鲇鱼山乡新华村路段,被告秦世兵驾驶豫S×××××号轿车行驶时与受害人宋守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宋守江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世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守江无责任。经查,被告秦世兵驾驶的豫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夏正琴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原告夏正琴等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宋守江死亡的事实;4.固始县沙河铺乡湖沿村委会出具土葬证���一份,拟证明宋守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已土葬的事实;5、固始县沙河铺乡湖沿村委会出具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家庭成员关系情况;6.售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宋守江生前在城镇有住房的事实;7、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居委会、固始县公安局秀水派出所共同出具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宋守江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秦世兵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承担的责任依照保险合同应该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先予赔偿。被告秦世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其合法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法庭查证宋守江的死亡与本次交通��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若不存在无证、醉酒等免责情形,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合法合理的损失;2.根据精神损害司法解释,本案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及无证据支持部分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诉讼费不属于我方承担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21时,在线××鲇鱼山乡新华村路段,被告秦世兵驾驶豫S×××××号轿车行驶时与受害人宋守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宋守江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世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守江无责任。被告秦世兵驾驶的豫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宋守江生前与其妻子夏正琴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被告秦世兵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致宋守江死亡,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秦世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秦世兵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宋守江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因宋守江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标准过高或无有效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4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支出费用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夏正琴等的总损失合计为5728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正琴、宋奎、宋丽各项损失计款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正琴、宋奎、宋丽除交强险部分外的损失计款462855元(572855元-110000元),两项合计572855元;二、驳回原告夏正琴、宋奎、宋丽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被告秦世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治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闵远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