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新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新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新,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逮捕。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新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新被同案人乐国平、洪汉波(均在逃)雇佣,在其开办于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塭美村的无牌证电镀厂帮工。该电镀厂生产过程中将清洗螺丝、弹簧锈蚀物形成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向外排放。同年5月25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禁毒大队查处该工场,现场查获无色液体3桶重47.9千克(呈强酸性,检出氯离子成分),并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新。经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监测,该电镀厂北墙西侧孔排放废水样品中出现总氰化物、总铬、总铜、总锌、总镍浓度和PH值均超过《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中表2规定的非珠三角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其中总氰化物超标3.18倍,总铬超标321倍,总铜超标5.56倍,总锌超标285倍,总镍超标571倍,PH值显碱性且超过表2规定的上限要求9的4.15个PH单位;电镀厂北墙东侧孔排放废水样品中出现总铬、总铜、总锌、总镍浓度和PH值均超过上述标准中表2规定的非珠三角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其中总铬超标407倍,总铜超标4.30倍,总锌超标2609倍,总镍超标23.8倍,PH值显碱性且超过表2规定的下限要求6的3.09个PH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汕头市潮南区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刑事案件移送材料清单、环境监察分局现场检查记录表,发案现场拍照,禁毒大队抓获经过说明,云南省永德县公安局大山派出所户口证明,潮南区司马浦镇塭美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厂房租赁协议书,证人林某滨、林某贤的证言,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汕头市潮南区环境保护局关于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塭美村一家“无名”电镀工场涉嫌违法排污问题的调查报告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汕头市潮南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潮南区)环境监测SB字[2016]第060号和第061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新违反国家规定,受雇佣从事帮工过程,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新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4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