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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5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肖志芳与郑光荣、杜兆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芳,郑光荣,杜兆毅,陈兆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367号原告:肖志芳,女,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凡,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光荣,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亭镇西沙村友谊西路264-85号。被告:杜兆毅,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告:陈兆者,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史振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莲都锦园2幢1单元203室。负责人:梅山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元,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志芳与被告郑光荣、杜兆毅、陈兆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郑光荣、陈兆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2684.50元;2.被告杜兆毅对上述被告郑光荣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芳委托代理人叶小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光荣因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兆毅、陈兆者、平安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5年7月30日17时12分许,被告郑光荣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在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与新河路交叉口自北向南方向行驶时,车身右侧与自西往东行驶的由被告陈兆者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晋A×××××号小型轿车上乘员原告肖志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郑光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兆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院至温州广慈医院住院治疗17天,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胸壁软组织挫伤、××。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晋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杜兆毅,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每座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兆者,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四、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5、10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遗有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1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原告遗有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应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结合温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1468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日×30元/日);3.营养费3150元(105日×30元/日);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8225.07元(住院期间17日×160元/日+非住院期间58日×34644元/年÷365);6.残疾赔偿金52456.80元(12年×43714元/年×10%);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8164元、护理费13627.50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833元,其他赔偿项目与本院认定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应以医疗费发票原件为准,非医保用药1400元应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年限应为12年。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2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9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计算为宜。交通住宿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总额为14685.88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目前内固定在位,需行内固定拆除术,现鉴定机构已经就后续治疗费给出合理建议,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住院期间结合本地护理工资标准,酌情按每天160元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644元标准计算。原告属非农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应以定残之日为准。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依据不足。根据原告伤势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六、被告已赔付的情况:被告陈兆者已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第1-4项共计26345.8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5-8项共计66181.8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保险金76181.8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6181.87)。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部分为16345.88元(26345.88元-10000元)。本案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郑光荣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陈兆者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兆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杜兆毅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4903.76元(16345.88元×30%),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0000元。被告郑光荣应赔偿原告损失1442.12元(16345.88元×70%-10000元)和鉴定费1680元(2400元×70%),合计3122.12元。被告陈兆者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720元(2400元×30%)。被告陈兆者已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其已多付原告6280元(7000元-72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74805.63元(交强险赔偿金额76181.8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4903.76元-被告陈兆者多付6280元)。被告陈兆者多付的6280元由其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自行结算。被告郑光荣因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兆毅、陈兆者、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志芳保险金74805.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志芳保险金10000元;三、被告郑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肖志芳经济损失3122.12元;四、驳回原告肖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肖志芳负担170元、郑光荣负担150元、陈兆者负担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倪维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侯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