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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行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林茂春与开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茂春,开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1行初649号原告林茂春,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柳皓瀚,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511074委托代理人杨蕊鸣,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187144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磷都大道84号。法定代表人李仕勇,县长。原告林茂春不服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阳县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茂春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开阳县政府违反法律规定强行征收原告的承包地及自留地。原告认为上述违法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强行征收原告位于开阳县城关镇南中村的承包地及自留地违法,并依法撤销;二、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行为是由多个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组成的复合行政行为,它包括征收土地批复、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及其附作物的补偿、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等多个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林茂春诉请确认被告开阳县政府强行征收原告承包地及自留地的行为违法。该诉请不明确、不具体,无法确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哪一项行政行为违法。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的;……”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茂春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鲜友谊审 判 员  毛 丽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