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琪明、李罢秀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琪明,李罢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黄琪明,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鹿寨县。周岳兵,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鹿寨县鹿寨镇建中北路16号。被执行人李罢秀,女,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鹿寨县。周光岳,男,1961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鹿寨县鹿寨镇广场路17号。申请执行人黄琪明、周岳兵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总标的为783709.67元。执行得款41418.33元,执行未得款742291.3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房产、车管所等相关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房屋一套(已拍卖),被执行人再无其它相应财产可供本院执行,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 恺审判员 覃韦波审判员 唐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卿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