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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泸州民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泸州硕亿网络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民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泸州硕亿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3792号申请人:泸州民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康城路一段7号1号楼16层1602号。法定代表人:金霞,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泸州硕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7号5号楼负一层-101号、负二层-206号。法定代表人:张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泸州民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硕亿网络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泸州民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泸州硕亿网络有限公司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7号5号楼负一层-101号、负二层-2016号房产内的电脑及空调设备在1.5万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申请人泸州民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泸州民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本次保全担保的轻型普通货车;三、对被申请人泸州硕亿网络有限公司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7号5号楼负一层-101号、负二层-2016号房产内的电脑及空调设备在1.5万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俊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