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3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三虎美术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三虎美术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3206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莹,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恩田,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三虎美术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朱根林。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三虎美术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三虎美术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得阁”注册商标(注册号209837等)的权利人,在生产、经营中实际使用“一得阁”商标(墨汁、墨块等),并持续对“一得阁”商标进行大范围的宣传,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晓度。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016年4月,原告发现在位于本市黄浦区福州路XXX号被告处销售标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得阁墨汁”字样图案商标的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营文具的销售商,故意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因在证据保全的侵权商品上,还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侵犯了原告第20983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上海三虎美术用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1984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注册由中文“一得阁”上下排列的文字商标,注册商标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墨块;墨汁,该商标经多次续展,现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2002年12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注册由中文“一得阁”上下排列而成的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注册商标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2005年2月28日,上述两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一得阁”文字商标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2010年、2012年,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一得阁”牌墨汁第25届、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2006年,原告被我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二、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同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钟华瑛、公证人员罗劼思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磊来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XXX号“上海三虎美术用品有限公司”,方磊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包装上标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的墨汁两瓶,支付了人民币12元后当场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公证员钟华瑛、公证人员罗劼思将购买的商品加封后交方磊收执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5899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用人民币3,00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黄浦区福州路XXX号“三虎美术”寄送了关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律师函一份。三、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本市福州路XXX号的店铺店招为“上海三虎美术用品有限公司”。经当庭检查公证处封条完整性后,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100克装一得阁墨汁两瓶、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在该实物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中间位置印有竖列烫金“一得阁墨汁”字样,盒正面左上角有防伪标识,在防伪标识上印有“一得阁”文字与图形的组合标识,并注明:“电话查询:XXXXX****X”和“网站查询:www.yidegegongsi.com”,盒正面左侧标注“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盒盖上亦印有横列的金色“一得阁”字样,打开该外包装盒,在塑料墨汁瓶身正面同样标有凸起的竖列“一得阁墨汁”字样。在收款收据上加盖有“上海祺峰文化用品商行”的公章,并有手写的“韩”字签字。在名片上印有:“三虎美术,韩晓,地址:福州路XXX号”等内容。原告当庭确认在防伪标识上标注的www.yidegegongsi.com系原告的网址。经与原告当庭提供的100克装墨汁产品和外包装盒进行比对,原告提供的100克装墨汁外包装盒正面烫金文字上,经斜对光变动角度,可见七彩微小的“一得阁”字样;打开包装,在墨汁瓶身标贴上有防伪银线,抽出银线,可见线上微小的“一得阁”字样。而公证保全取得的涉案产品外包装盒正面烫金文字无此对光变化情况,瓶身也无防伪银线,且包装上标注的“一得阁”文字样式与原告的第209837号文字商标基本相同,防伪标识上的“一得阁”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亦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基本相同。另,根据涉案产品防伪标识上的网址进入网站,对当庭刮开防伪标识上防伪涂层后所显示的号码分别进行真伪查询,网站显示内容为:“没有此防伪码,请当心该产品是假冒产品。如有疑问请拨打咨询电话XXXXX****X”。根据网页文字提示,在当庭拨打咨询电话后,电话语音提示为:“没有此防伪码,请当心该产品是假冒产品”。四、另查明,被告上海三虎美术用品有限公司系2001年9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美术用品、工艺礼品、文体用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摄影器材、纸制品、五金交电、通信设备、装潢材料、皮革制品、计算机配件,塑料制品。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的“上海祺峰文化用品商行”已于2016年3月10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2016)沪东证经字第5899号公证书和实物、《国之宝证书》、《荣誉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0983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商标有效期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证据显示,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系北京市著名商标,在行业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原告又系我国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因此“一得阁”商标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现涉案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0983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墨汁”属相同商品。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以及瓶身上的“一得阁”文字标识和防伪标识上“一得阁”文字与图形的组合标识与原告第20983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结合比对和查询情况,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上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并非是被告的印章,但是本院注意到,持有该公章的企业已于本案公证保全前注销了企业登记,而在公证保全时的店铺店招上明确注明为被告,且销售人员提供的名片也注明了被告的字号,在被告无其他证据提供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当对自己销售的产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现被告上海三虎美术用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和方式、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三虎美术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20983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上海三虎美术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上海三虎美术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金 滢代理审判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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