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板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板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诉人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某某与板某某于199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板某甲,女儿现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芒市风平镇帕底村民委员会帕底村民小组三队的砖木结构瓦顶正房一间三格、砖木结构铁皮顶伙房一间、空心砖结构石棉瓦顶空房一间(含大门),现有住房除宅基地为原告婚前财产外,其余均为双方婚后共同建盖,位于芒市糖厂生产区门口的土地及空心砖结构石棉瓦顶简易铺面房一间,云N084**号机动车一辆,经营小芳饭馆期间购置的餐桌等用具,留存于芒市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土地征收款人民币144538.9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原审认为,板某某与李某某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近几年来,因平时缺乏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不能互让互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板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财产、债务的问题,李某某主张位于芒市帕底村民小组三队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盖的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板某某则认为宅基地属个人财产,该地上的建筑物住房系婚后建盖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对宅基地来源的陈述,该宅基地在双方婚前原告已居住使用,现有的房屋系双方婚后建盖,故宅基地应属板某某的个人财产,该地上的建筑物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的旱地被征用,经双方协商一致,分配给共同生育的女儿板某甲人民币96359.26元(已兑付),现剩余人民币144538.9元尚未领取,该款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板某某要求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共同承包的水田,包括登记在册和不登记在册的,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应由村民小组视具体情况处理为宜。庭审中,双方同意将租给他人的水田剩余租金1000元,归女儿板某甲享有,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不再做处理。李某某认为位于芒市糖厂生产区门口的土地及简易铺面房一间为其父亲所有,板某某对李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李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债务,因无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板某某与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芒市风平镇帕底村民委员会帕底村民小组三队的砖木结构瓦顶正房一间三格、砖木结构铁皮顶伙房一间、空心砖结构石棉瓦顶空房一间(含大门)及云N084**号机动车一辆归板某某所有;经营饭馆时购置的餐桌等用具、位于芒市糖厂生产区门口的土地及简易铺面房一间归李某某所有;三、在芒市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尚未领取的征地款人民币144538.9元,其中24538.9元归板某某所有,其余120000元归李某某所有;四、驳回板某某和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板某某承担150元(已付),由李某某承担150元(未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误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长达20余年的宅基地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认为不合法。该宅基地在法律上并未确权,其权属仍为帕底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上诉人认为应将该宅基地的分割交由帕底村民小组处理更为恰当。一审判决有失公允,存在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形,未能从根本上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没有以事实为根据,妄下论断,人为的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2万元及将位于芒市糖厂生产区门口的的土地及简易房判决归上诉人,已经远远不能满足上诉人今后的生活。上诉人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0万元,上诉人才同意离婚并搬出去。被上诉人板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了,坚决要求离婚。芒市糖厂生产区门口的土地及简易房、经营餐馆留下的桌子板凳餐具、帕底三队的房子包括正厅、伙房、停车处都是共同财产。但是宅基地是答辩人父母留下的属于答辩人的个人财产。在芒市工业园区的征地补偿款144538.9元和芒市糖厂旁边的1亩水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芒市弄转岔路口的3亩水田及云N084**号皮卡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公正判决。二审庭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对原审认定“宅基地为原告婚前财产”有异议,认为该宅基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有留存于芒市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土地征收款人民币144538.9元”有异议,认为该征地补偿款144538.9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板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双方建盖房屋的宅基地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及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三、被上诉人板某某是否应当给予上诉人李某某500000元的经济补偿。针对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板某某向提交了板波岩软、杨波月所、何小依、板三哏、板二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位于芒市风平镇帕底村委会帕底三队的宅基地是被上诉人板某某祖上遗留下来的,当时是被上诉人的父亲建盖的土基房,后来拆除了土基房才建盖了现在的住房,该宅基地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经质证,上诉人李某某不予认可,认为争议的宅基地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以后孩子已经满一岁多的时候寨子里分给上诉人这一家庭户的。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并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近年来,李某某与板某某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庭审中,经本院调解,板某某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确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双方争议的位于芒市风平镇帕底村民小组三队的宅基地,该宗土地在李某某与板某某结婚前由板某某的父母亲带领一家人居住使用,后由板某某居住使用,李某某认为是双方结婚时由村民小组分给的宅基地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李某某认为该宗宅基地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结婚后在该宗土地上投资建盖的房屋、购买的云N084**号机动车一辆、经营饭馆时购置的餐桌等用具、位于芒市糖厂生产区门口的土地及建盖的简易房、在芒市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尚未领取的征地款人民币144538.9元等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上诉人李某某要求板某某给予500000元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芒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向明阳审判员 杨永卿审判员 王金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静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