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行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乔恩仇与崇明县长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恩仇,崇明县长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2行终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恩仇,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长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沈利,崇明县长兴镇人民政府镇长。上诉人乔恩仇不服崇明县区人民法院(2016)沪0230行初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乔恩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本市崇明县长兴镇同心村6队223号农村宅基地房屋系陈庆敏、孟凡秀夫妇于2001年从王春甫处购得。2014年10月,孟凡秀去外地之前委托乔恩仇保管该房屋。2016年3月24日上午,乔恩仇及家人外出,当天回来发现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其与家人的物品被损毁。乔恩仇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崇明县长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兴镇政府”)强拆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9,37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乔恩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由长兴镇政府作出,长兴镇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遂裁定驳回乔恩仇的起诉。乔恩仇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乔恩仇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长兴镇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乔恩仇以长兴镇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起诉不具备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沈亦平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