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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忠诚、李楠孟等与梁飞、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诚,李楠孟,蔡元先,梁飞,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3281号原告李忠诚,男,199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李楠孟,女,199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蔡元先,女,196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玲玲、黄天静(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飞,男,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女,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南省安阳县。系被告梁飞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058761275X(1-1)。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西南安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高现法,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1-1)。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忠诚、李楠孟、蔡元先与被告梁飞、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安阳县永兴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令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诚、李楠孟、蔡元先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玲玲、黄天静,被告梁飞委托代理人李晶晶,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诚、李楠孟、蔡元先诉称,2016年6月16日13时9分,被告梁飞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考县境内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李俊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俊章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误工、差旅、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13.37元,护理费167元,误工费79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2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尸费5000元,共计583479.37元。被告梁飞辩称,梁飞已经支付给原告方丧葬费22000元。被告安阳永兴物流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二、被告梁飞应当提供其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行驶证,如无相关证件,我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予以免赔。三、事故为主次责任,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比例为70%。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五、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3时09分,被告梁飞持A2证,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考县境内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310国道与220国道交叉转盘南侧“东方加气站”门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李俊章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俊章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兰公交认字(2016)第2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产权人为被告梁飞,于2015年11月2日挂靠在被告安阳永兴物流名下。豫E×××××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豫E×××××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梁飞家属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21000元。李俊章,男,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城关乡市××组,于2016年6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生前有妻子蔡元先,儿子李忠诚,女儿李楠孟。关于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3712.37元,有死者李俊章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69元,李俊章住院病历显示自入院抢救至死亡仅两个小时时间,当天误工损失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确认。3、护理费167元,因李俊章住院病历未显示护理情况,本院不予确认。4、死亡赔偿金511520元,死者李俊章系城镇居民,51周岁,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为511520元,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李俊章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因李俊章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根据肇事方的过错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6、丧葬费2200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55.83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1335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8、停尸费50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共计556767.3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村委证明、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行驶证、保险单、收到条、车辆产权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飞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俊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6月22日作出兰公交认字(2016)第2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依法应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方所请求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三责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所请求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方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飞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阳永兴物流名下,被告安阳物流应对梁飞应当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方所请求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诚、李楠孟、蔡元先医疗费3712.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诚、李楠孟、蔡元先死亡赔偿金68665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诚、李楠孟、蔡元先死亡赔偿金442855元、交通费200元,计443055元的70%,即310138.5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420138.5元。三、被告梁飞垫付的丧葬费21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结算后,由原告李忠诚、李楠孟、蔡元先返还被告梁飞。驳回原告李忠诚、李楠孟、蔡元先对被告梁飞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忠诚、李楠孟、蔡元先对被告安阳永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忠诚、李楠孟、蔡元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李忠诚、李楠孟、蔡元先负担1099元,被告梁飞、安阳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令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丁培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