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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873号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柏某某离婚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6民初873号原告曾某某,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保平,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永凤,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某某,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柏某某离婚一案中,原告曾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柏某某现住址不详为由向本院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曾某某撤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胜富人民陪审员  李泽政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