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2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4月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科右前旗。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7月7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面包车行驶到科右前旗某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53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系有证驾驶、驾驶车辆权属及准驾车型为A2等情况;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及抽血期间未再次饮酒;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539mg/100ml;4、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涉案的车辆状况;5、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供述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媛媛 微信公众号“”